(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4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受袁某(另案处理)邀约,伙同张某、王某甲(均已判刑)在本市庙头镇街上,用砍刀将王某戊的头部及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王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2、2015年4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雷某无故持铁锹,将本市马口镇新正街新世纪网吧10台液晶电脑显示屏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930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王某戊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人梁某、张某、王某甲、谭某、骆某、尹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谅解书,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虽受邀约参与作案,但积极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志雄审判员黄艳丽人民陪审员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