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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家峰、尹某等犯职务侵占罪辛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峰,辛某,尹某,张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家峰,男。辩护人刘加山,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男。辩护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男。辩护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辩护人李伟,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男。辩护人杜作家,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家峰、辛某、尹某、张某、许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辛某同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家峰及其辩护人刘加山、张钧,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柳贵福,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高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伟,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杜作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许家峰、辛某分别在担任山东XX集团仓库保管员、采购部业务员期间,利用仓库保管员负责收发钢材和负责公司外部协助加工单位业务的职务便利,单独伙同和共同伙同被告人日照市XX公司董事长尹某、被告人日照XX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被告人莒县XX公司总经理许某,采取在出库单上少开钢材数量实际多出库钢材的方式多次侵占XX集团仓库内钢材共计66.79吨,价值人民币234949.05元。其中,被告人许家峰参与侵占钢材20次,共计66.79吨,价值人民币234949.05元;被告人辛某参与侵占钢材13次,共计46.04吨,价值人民币158463.1元;被告人尹某参与侵占钢材11次,共计39.06吨,价值人民币131636.3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侵占钢材8次,共计25.03吨,价值人民币90973.75元;被告人许某参与侵占钢材1次2.7吨,价值人民币123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许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45的40Cr合结钢2.7吨,价值人民币12339元。2、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2.41吨,价值人民币8856.75元。3、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0Cr合结钢3吨,价值人民币13005元。4、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0Cr合结钢5.54吨,价值人民币21716.8元。5、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5.18吨,价值人民币17353元。6、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0.82吨,价值人民币2747元。7、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2吨,价值人民币6700元。8、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1.8吨,价值人民币6107.4元。9、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辛某、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4.28吨,价值人民币14487.8元。10、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2吨,价值人民币7350元。11、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4.42吨,价值人民币16243.5元。12、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6.46吨,价值人民币20995元。13、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4.94吨,价值人民币16400.8元。14、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3次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3.64吨,价值人民币12194元。15、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5吨,价值人民币16750元。16、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4吨,价值人民币13572元。17、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4.6吨,价值人民币15571元。18、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4吨,价值人民币1256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辛某利用负责XX集团与外部协助加工单位签合同等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自己银行账号6次收受莒县XX公司总经理许某的钱款共计10000元,并为其在与XX集团之间的加工合同履行方面提供便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某与公司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许某与公司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辛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上述人员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许家峰、尹某、张某、许某的刑事责任,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家峰、尹某、张某、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辛某对职务侵占罪的指控,辩称其仅参与了起诉书中的第9起、第10起犯罪活动,对其余指控不知情,也未分得赃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10000元钱是分数次交付的,其仅知道其中的4000元,其余的不知情。被告人许家峰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在案件起诉前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其本人身患××,请求对被告人许家峰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辛某所参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许某、张某的犯罪行为,仅参与了尹某的第一次犯罪行为,且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中,因被告人辛某无权决定订单数量,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且对收到的10000元并不知情,不应以犯罪行为对待。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尹某在参与许某甲的职务侵占行为中,是代表所在单位日照市XX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单位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其个人未从上述行为中获利,因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使构成犯罪,其在该职务侵占行为中属于被动参与,居于从属、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宣告无罪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案发后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许某参与的侵占行为系履行本单位职务的行为,应查明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其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涉案赃物被追回,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许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被告人许家峰案发前系XX集团仓库保管员,被告人辛某系该公司采购部业务员。二人因工作关系与被告人日照市XX公司董事长尹某,被告人日照XX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被告人莒县XX公司总经理许某熟识。被告人许家峰在工作中发现XX集团在钢材出库管理方面存在漏洞,逐渐产生了侵吞、变卖公司钢材获利的想法,在与被告人尹某、张某、辛某、许某预谋后,分别利用被告人尹某、张某、许某所在公司到XX集团装运钢材的机会,用在单据上少开数量实际多拉钢材的方式,多次侵占XX集团仓库内钢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先后侵占钢材共计66.79吨,价值人民币234949.05元。其中,被告人许家峰参与侵占钢材20次,共计66.79吨,价值人民币234949.05元;被告人尹某参与侵占钢材11次,共计39.06吨,价值人民币131636.3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侵占钢材8次,共计25.03吨,价值人民币90973.75元;被告人辛某参与侵占钢材2次,共计6.28吨,价值人民币21837.8元;被告人许某参与侵占钢材1次2.7吨,价值人民币1233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第一部分,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许某侵占XX集团钢材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许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45的40Cr合结钢2.7吨,价值人民币12339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一)物证(照片),证实被侵占的规格型号45的40Cr钢材一捆零四根,重2.7吨。(二)书证1、XX集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宗,证实莒县XX公司与XX集团之间存在来料加工合同。2、XX集团出具的钢材调拨结算明细表1份(莒县XX公司),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宗,证实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XX集团与莒县XX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其中2014年11月11日,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XX集团向莒县XX公司销售钢材40Cr合结钢4.57吨。(三)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公司保管员许家峰找他给莒县XX公司的许某吊装钢材共计3捆,每捆大约2吨左右。(四)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职工傅某的陈述,证实他是XX集团采购部副部长,案发前几日,XX集团领导接到举报称,仓库保管员许家峰与外协单位有关人员内外勾结侵占公司钢材。获取线索后,公司安排采购部长王某和他一同调查核实,发现举报属实,出现此情况的外协单位有日照市XX公司、临沂市河东区XX工具厂、日照XX机械有限公司、五莲XX机械有限公司及莒县XX公司等。2014年11月11日,保管员许家峰开具给莒县XX公司一张数量为4.57吨的钢材出库单,但没有过磅,经核实,装卸工承认发给莒县XX公司3捆钢材(重量约7.2吨),其后王某向莒县XX公司经理许某核实情况,许某最终承认了当日未经过磅多拉钢材的事实,并带领其到藏匿地点查看涉案钢材。(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许家峰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伙同莒县XX公司经理许某先后7次侵占XX集团钢材共计12.98吨钢材,钢材价值53309元,他从中获利23800元。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11日,许某所拉钢材规格为45的40Cr合结钢,当时他开的出库单是4.57吨,XX集团也据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实际上他在出库单上少开了2.7吨。许某还没付款,就被公司发现,钢材也被公司追回。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他所在的莒县XX公司系XX集团的外协单位,自2010年始与XX集团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始,他多次以少开单多拉货的方式与XX集团仓库保管员许家峰侵占XX集团钢材,2014年11月11日,他再次到XX集团拉钢材时,许家峰按例为他多装了一捆零四根,多装的钢材重2.7吨,价值12000元,他将钢材运回莒县XX公司后,即被XX集团派员查获。(六)鉴定意见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日价鉴字【2014】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许某侵占规格为45的40Cr合结钢2.7吨,价值人民币12339元。第二部分,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辛某侵占钢材的事实,其中被告人许家峰、张某参与8起,共侵占钢材25.03吨,价值人民币90973.75元,被告人辛某参与其中的1起(最后1起),参与侵占钢材4.28吨,价值人民币1448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2.41吨,价值人民币8856.75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0Cr合结钢3吨,价值人民币13005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0Cr合结钢5.54吨,价值人民币21716.8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5.18吨,价值人民币17353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0.82吨,价值人民币2747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2吨,价值人民币67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1.8吨,价值人民币6107.4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辛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4.28吨,价值人民币1448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一)书证1、XX集团出具的临沂市河东区XX工具厂(简称XX工具厂)、日照XX机械有限公司(简称XX机械公司)调拨结算明细表2份,证实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0日,许家峰伙同张某侵占钢材27.03吨(实际起诉数额25.03吨)。2、XX集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宗,证实XX工具厂、XX机械公司分别在2013年与2014年与XX集团之间存在来料加工合同。3、XX集团提供的计量检斤单(即过磅单)复印件、出库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9份,证实案发期间,许家峰与张某侵占钢材27.03吨,其中侵占的钢材在出库单发票有型号记载的25.03吨。4、被告人张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26日、5月20日,被告人张某从银行账户提取现金支付许家峰钢材款。(二)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职工傅某的陈述,证实XX集团发现被告人许家峰伙同外协单位涉嫌职务侵占的线索后,通过内部调查,发现调拨给外协单位XX工具厂钢材差额10.92吨,涉金额4.4万余元,调拨给外协单位XX机械公司钢材差额15.54吨,涉金额5.7万余元,还有部分钢材未经过磅,无法准确核实数量。(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许家峰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0日,其伙同张某先后9次侵占XX集团钢材并由张某占有,共计27吨,张某按照每吨2000元付给他现金,他先后从中获利共计52000元。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他从2013年5月份始跟XX集团有业务合作,最初他借用了XX工具厂的资质跟XX集团签订合同。2013年5月底的一天,他到XX集团装运钢材时,仓库保管员许家峰在出库单上少开了数量,让他多拉了钢材。两三天后,许家峰给他打电话称多拉的钢材按照每吨2000元的价格单独给其现金。第一次他多拉了2.41吨钢材,付给许家峰现金4000元,此后至2014年5月20日,他与许家峰多次以同样的方式侵占XX集团钢材共计27.03吨,总价值9.9万余元,他先后付给许家峰钢材款52000元。3、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他开始参与到许家峰与张某侵占XX集团钢材的事情,张某给他500元钱,许家峰先后分给他2500元钱。(四)鉴定意见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日价鉴字【2014】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张某侵占钢材8次,计25.03吨,价值人民币90973.75元,被告人辛某参与侵占钢材1次,计4.28吨,价值人民币14487.8元。第三部分,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尹某、被告人辛某侵占钢材的事实,其中被告人许家峰、尹某参与11起,共侵占钢材39.06吨,价值人民币131636.3元,被告人辛某参与1起(最初1起),参与侵占钢材2吨,价值人民币7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尹某、辛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2吨,价值人民币735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4.42吨,价值人民币16243.5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6.46吨,价值人民币20995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4.94吨,价值人民币16400.8元。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许家峰3次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3.64吨,价值人民币12194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32的45#碳结钢5吨,价值人民币1675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4吨,价值人民币13572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4.6吨,价值人民币15571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仓库内规格型号28的45#碳结钢4吨,价值人民币125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一)物证银行卡2张(照片),被告人许家峰用于接收赃款。(二)书证1、XX集团出具的日照市XX公司钢材调拨结算明细表1份,证实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7日,XX集团与日照市XX公司有过磅单及出库单证实的被侵占钢材,总计59.41吨,涉案金额为23万余元,另有部分钢材未过磅,无法确认实际出库数量。2、XX集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宗,证实案发期间,日照市XX公司与XX集团之间存在来料加工合同。3、XX集团提供的日照市XX公司相关计量检斤单(过磅单)复印件17份、出库单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9份,证实案发期间,以计量检斤单数量减去对应发票(出库单数量与发票数量一致)数量,可计算出被告人尹某参与侵占钢材数量为53.65吨(实际起诉数额为39.06吨)。4、被告人许家峰、证人孙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许家峰通过银行账户收到被告人尹某支付的赃款合计1571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在日照市XX公司担任出纳,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公司董事长尹某曾多次安排他单独给XX集团仓库保管员许家峰汇款。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2月到日照市XX公司任出纳工作,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公司董事长尹某多次安排他给XX集团的许家峰汇款,共计58100元。(四)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职工傅某的陈述,证实XX集团发现公司保管员许家峰伙同外协单位涉嫌职务侵占的线索后,通过内部调查,发现调拨给外协单位日照市XX公司钢材差额59.41吨,涉金额23万余元,还有部分钢材未经过磅,无法准确核实数量。(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许家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他伙同日照市XX公司的董事长尹某先后19次利用少开单多拉货的方式,侵占XX集团仓库内钢材合计70.25吨,涉案钢材市值24万余元,日照市XX公司拉走钢材后,一般隔几日会将赃款汇至他银行账户,他先后从中获利157100元。2、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他从公司生产部调到采购部负责外协工作。七八月份,日照市XX公司的董事长尹某到金马集团拉货,他在车间内遇到尹某和许家峰后,许家峰与他及尹某谋划少开数量多拉钢材的事实。过了三五天,许家峰在发货区给他一个黄色信封,内装1000元现金,许称是上次多装钢材的好处费,除第一次之外,他再未参与尹某侵占钢材的事情。3、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日照市XX公司与XX集团从2013年7月开始建立合作关系,由此认识了仓库保管员许家峰和采购部业务员辛某。2013年7月的一天,他到XX集团装运钢材时,仓库保管员许家峰让他多拉点钢材便宜卖给日照市XX公司司,他没敢答应。一同在场站在稍远处的辛某也过来向他暗示多拉钢材,他勉强同意。随后的9月30日,他从XX集团多拉钢材2吨,他按照每吨3000元的价格安排日照市XX公司的出纳给许家峰银行卡汇款。此后他与许家峰用同样的手段多次侵占XX集团钢材共计69.65吨,涉案金额24万余元,他先后安排公司出纳给许家峰的银行卡汇款合计157100元。(六)鉴定意见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日价鉴字【2014】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许家峰伙同被告人尹某侵占XX集团各型号钢材39.06吨,价值合计人民币131636.3元。其中被告人辛某参与1起,侵占钢材2吨,价值人民币735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辛某利用负责XX集团与外协单位签订履行合同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6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莒县XX公司总经理许某的钱款共计10000元,并为该公司与XX集团之间的业务合作方面提供便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一)书证1、被告人辛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实被告人辛某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2日,6次收到许某汇款合计10000元。2、XX集团出具的工作简历表,证实被告人辛某自2005年6月至2013年7月在XX集团生产科(生产计划部)任业务员职务,2013年7月至案发前在XX集团供应科(采购部)任业务员职务,主要工作职责为外协外购产品。(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辛某调到XX集团采购部担任业务员后,为了和辛某搞好关系,让其在加工订单、收货质检以及结算货款等方面提供便利,以维护好与XX集团的长期业务关系,2013年8月份左右,他给辛某打电话向其要了银行卡号,先后给辛某存了6次钱共计10000元整。2、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实XX集团外协单位莒县XX公司的许某为了让他多下合同,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2日,先后6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他好处费合计10000元,但他仅知道其中的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26万元,被告人辛某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4.7万元。被告人尹某向办案机关退缴赃款8万元,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4万元,被告人许某退缴赃款2万元。除上述证据外,本案还有以下综合书证予以证实:(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二)本案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各被告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三)XX集团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毕业生登记表、录用工人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许家峰、辛某案发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四)被告人尹某、张某、许某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尹某、张某、许某在各涉案公司的职务,其中被告人尹某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参与职务侵占行为系履行本公司职务。(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家峰、辛某、尹某、张某、许某已分别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除案件事实定性认识一致外,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辛某参与的犯罪行为次数问题;二是被告人尹某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围绕双方的控辩理由,综合考虑全案证据,针对第一个问题,关于被告人辛某参与被告人许家峰、许某侵占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许家峰、许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辛某虽参与被告人许家峰、尹某共同实施的第一次侵占行为,对其是否参与后续行为同样仅有被告人许家峰、尹某的供述,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辛某不直接经手或管理涉案钢材,客观上无法掌握每次犯罪的时间及数量,后续犯罪行为脱离辛某的作用依然可以独立完成,也无证据显示其参与了后续每起犯罪行为的分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参与了被告人许家峰、尹某的全部犯罪行为。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二条之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该条中的“占为己有”不能仅理解为“占为行为人自己所有”,还应包括为占为共谋人(公司、企业人员)所有或者行为人指定、同意的其他人所有。刑法所打击的是具体的职务侵占行为,该行为为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无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均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尹某所在的日照市XX公司系XX集团的外协公司,其公司的经营状况受XX集团制约或影响,其被笼络、胁迫参与共同犯罪,尹某在该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从属地位,应属于从犯。被告人张某、许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亦居于次要从属地位,属于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家峰、辛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同伙同被告人尹某、张某、许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和公司经营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分别共同故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家峰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策划并参与实施了指控的全部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作为被害单位职工,积极参加职务侵占行为,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辛某关于赃款数额的辩解意见,经当庭质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职务侵占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家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泽明审 判 员  丁 明人民陪审员  杨俊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