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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与林颜芳,游勇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颜芳,游勇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95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720—2。负责人张建伦,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霞,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颜芳,女,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游勇士,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两路支行)与被告林颜芳、被告游勇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两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颜芳、被告游勇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两路口支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工行两路口支行(甲方)与林颜芳(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分期合作商购买凯迪拉克帝威汽车,车辆总价为747500元,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向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598000元。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2、乙方以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16615元,以后每期偿还16611元;乙方还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7725元,手续费同样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分36期,首期偿还1890元,以后每期偿还1881元。同时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按时足额存入其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3、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4、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连续3次无法扣款受偿的,或资信、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工行两路口支行(甲方)和林颜芳(乙方)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购买的凯迪拉克轿车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其后,该抵押合同经车辆产权机构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两路口支行以林颜芳的名义向汽车分期合作商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98000元,其后,林颜芳仅偿还透支款314400元,尚欠原告本金和手续费351314.7元、利息2456.44元,滞纳金1149.23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林颜芳已连续4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行两路口支行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林颜芳、游勇士向工行两路口支行支付本金315567元和手续费35747.7元以及截止2014年12月1日的透支利息2456.44元、滞纳金1149.23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3155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向工行两路口支行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林颜芳、游勇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工行两路口支行对林颜芳名下的凯迪拉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颜芳未答辩。被告游勇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林颜芳向工行两路口支行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林颜芳签名并手抄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各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重要提示》第(四)条费用收取方式:1、……2、滞纳金,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四)条载明:发卡机关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载明: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银行对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12月7日,工行两路口支行(甲方)与林颜芳(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凯迪拉克帝威汽车,车辆总价为747500元,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向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598000元。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并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2、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16615元,以后每期偿还16611元;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7725元,手续费同样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分36期,首期偿还1890元,以后每期偿还1881元。同时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3、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累计三次违约未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并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工行两路口支行(甲方)和林颜芳(乙方)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购买的凯迪拉克轿车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并于2013年12月1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林颜芳之夫游勇士向工行两路口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表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林颜芳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林颜芳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工行两路口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游勇士进行清偿,且游勇士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嗣后,工行两路口支行以林颜芳的名义通过牡丹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98000元,但林颜芳已连续3期以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日,林颜芳尚欠本金315567元、手续费35747.7元、利息2456.44元,滞纳金1149.23元,共计354920.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两路口支行的陈述、《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信用卡签购单、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工行两路口支行与林颜芳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林颜芳向工行两路口支行申请信用卡,工行两路口支行按约向林颜芳发放了信用卡,并通过该信用卡向林颜芳发放了598000元的购车消费资金,林颜芳在使用了该透支金额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但林颜芳已经累计三期以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其拖欠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工行两路口支行有权按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林颜芳偿还拖欠的消费贷款,并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林颜芳在向工行两路口支行递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各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也约定了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故工行两路口支行有权按照上述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向林颜芳收取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被告林颜芳与被告游勇士系夫妻关系,且游勇士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也表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林颜芳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故工行两路口支行有权要求游勇士对林颜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颜芳以其所购的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两路口支行对林颜芳提供抵押的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林颜芳、被告游勇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颜芳、被告游勇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贷款本金315567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2456.44元、滞纳金1149.23元、手续费35747.7元;二、被告林颜芳、被告游勇士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155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林颜芳名下的凯迪拉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林颜芳、被告游勇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24元,由被告林颜芳、被告游勇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