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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5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珊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被告分多次以做工程需垫资及够钢材为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合计53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和2012年12月28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借款时言明为月息5分,后在催要过程中经协商双方按月息20‰计息。被告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归还本息,但时至今日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万般无奈之下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3万元,并息随本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条、承诺书。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3万元,利息按20‰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止利息为10万元,本息共计63万元,被告承诺该63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却至今未还的事实;2、证明逾期还款利息应按20‰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程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分多次以做工程需垫资及购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7月19出具了一个50万借款的总条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欠原告53万,其中3万元是5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20‰计算。被告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归还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欠原告张某借款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