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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鑫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方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泗水鑫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方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山东泗水鑫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进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柯。被告:山东方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会,总经理。原告山东泗水鑫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方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我单位的位于泗水县经济开发区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我单位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厂房租赁费113400元。后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一年,约定租赁费为486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计欠租赁费162000元,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泗水县经济开发区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泗水鑫建钢结构有限公司﹤魏柯﹥厂房租赁费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13400元,大写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由张兆会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年租金为486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62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形成租赁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方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泗水鑫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费1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人民陪审员  王衍敏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