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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吴文贵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2,吴某3,吴某1,吴文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男,1991年6月2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系被害人李琼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女,1993年3月27日生,彝族、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琼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2005年10月3日生,彝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琼仙之子。被告人吴文贵,男,1965年8月16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住元阳县。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元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旭煜,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局律师。翻译马学文,元阳县人民法院干警。被告人吴文贵故意杀人一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吴某3、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劼、代理检察员周训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贵及指定辩护人赵旭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吴某3、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文贵在元阳县南沙镇槟榔园“重庆人家”饭店旁罗某的出租屋,以其同居女友李某1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来伤害自己为由,遂与李发生争吵并将李从门口拖进屋内,用一把菜刀砍击李的头面部、颈部数刀,致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锐器伤及头面部、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文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吴文贵的刑事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吴某3、吴某1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人吴文贵赔偿因被害人李某1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次子抚养费42696元,共计人民币190014.5元。当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吴文贵辩称:他和女友李某1平时关系都很好,只是在案发前两天李某1和一个男人打电话,当时就吵过架。案发当天他听见李某1与一个男人在门口说话,二人又发生争吵,怀疑李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辩护人赵旭煜辩护认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文贵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当时是在被害妄想的心理作用下持刀砍死被害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文贵与被害人李某1及李某1之子李某2于2011年同居在一起,并于2014年8、9月份一起搬至元阳县南沙镇槟榔园“重庆人家”饭店旁罗某的出租房居住。2015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文贵因怀疑李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李某1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文贵持一把菜刀朝李某1的头面部、颈部砍击数刀,致李某1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锐器伤及头面部、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殁年42岁)。被告人吴文贵于2015年1月8日2时54分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文贵生于1965年8月16日,犯罪时系成年人。2、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2时54分,元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到个旧市建设路派出所电话,称建设路派出所来了一名自称吴文贵的男子投案,称其于2015年1月7日22时许,在元阳县南沙镇槟榔园一出租屋内用刀砍了他的同居女友,现生死未卜,吴文贵已被建设路派出所控制。接报后元阳县公安局干警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发现一名女性尸体躺在户内桌子旁边,身上有血迹。经核实死者系李某1。吴文贵于当日被押回元阳县公安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元阳县南沙镇人民路槟榔园村罗建住宅出租房二楼楼梯处第一个出租房间。进门见一具躺在血泊中的女性尸体,尸体呈仰卧状(编为1号);距南墙120cm、距西墙70cm尸体左腰部下方地面上见一把菜刀(编为2号);尸体下方见血泊,血泊范围为115cm×189cm(编为3号);距南墙44cm、距西墙80cm血泊南边缘处见带血毛巾(编为4号);4号南铡为碗柜,碗柜上摆放电饭煲,电饭煲侧面见血泊(编为8号);碗柜东侧地面上见带有喷溅血迹的凳子,血迹范围为28cm×24cm(编为5号);5号东侧见一缝纫机,缝纫机上见一部手机(编为15号);距南墙138cm、距东墙84cm处地面上见带有喷溅血迹的蓝色塑料凳(编为6号);6号北侧19cm、距南墙180cm地面上见一枚残缺血鞋印(编为7号);7号北侧43cm、距东墙67cm地面上见带有血迹水烟筒(编为11号);11号北侧为北侧为席梦思床垫,距床垫北边缘88cm,紧靠西边缘床垫面见150cm×74cm范围的侵染状血迹(编为12号);尸体北侧见流淌到出租房门口处的血迹,流淌血迹长为280cm、宽为80cm(编为13号)尸体西侧距南墙88cm,距地面高53cm处见145cm×20cm范围喷溅血迹(编为9号);尸体西侧西墙、距南墙210cm墙面上见145cm×20cm范围喷溅血迹(编为10号);进门处门框东侧30cm、距地面高125cm处北墙开关处见10cm×10cm擦拭血迹(编为14号)。被告人吴文贵于2015年1月8日引领公安干警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情况与现场勘查情况一致。于当日依法对被告人吴文贵指甲残留物、左脚脚趾擦拭物、所穿内裤、所穿黑色休闲裤进行了提取。4、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经被告人吴文贵对7张菜刀混同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菜刀就是其砍死被害人的作案工具;经其对7张手机混同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手机就是其案发当天砸坏的李某1的手机。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李某1后枕部检见一长度为11cm的弧形创口,该创口边缘整齐,缘钝角方向延伸检见一长度为3.5cm的创口;左顶部检见3个连续创口,长度分别为2.5cm、6cm、2.4cm,该处创口深达颅骨外板;左颞部检见9个密集创口,创口长度分别为7cm、3cm、10.5cm、1.5cm、5.1cm、1.0cm、11cm、0.6cm、10.5cm,该处创口部份深达颅腔部份深达颅骨外板,可见颅骨削砍创及颅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顶部检见一长度为9.2cm的创口,该创口深达眶骨,可见眶骨削砍创及眶骨骨折;右眼角外侧检见一面积为0.9cm×0.4cm的压挫伤;右颧部检见一长度为5.1cm的创口,该创口深达颧骨;额正中检见一长度为5cm的创口,该处创口上方检见一长度为1.5cm的浅表性锐器创口,该创口深达额骨可见额骨削砍创;左上眼睑检见一长度为1.8cm的锐器创;左颧部检见一长度为11.6cm的创口,该创口深达颧骨可见面积为10cm×3cm皮瓣及颧骨削砍创,皮瓣上检见一长度为2.2cm锐器创;左颜面部上颌上方检见一长度为9cm的创口,该创口深达口腔,可见牙槽及左上尖牙断裂;右唇至右下颌检见一长度为4.5cm的创口。后颈部检见三个横行创口,长度分别这7.6cm、8.0cm、7.2cm该处创口深达肌肉;左后颈部检见8个横行创口,长度分别为1.8cm、3.4cm、1.5cm、4.3cm、7.5cm、2.0cm、2.2cm、8.2cm、该处创口深浅不一,部份深达皮下部份深达肌肉;左颈部检见一长度为10cm的皮瓣创,该创口深达颈椎,可见面积为5.2cm×10cm的皮瓣;下颌延颈前部检见一长度为10cm的皮瓣创,该创口深达下颌骨,可见面积为4.0cm×4.0cm的皮瓣。左上臂三角肌处检见一长度为1.9cm创口,该创口深达皮下;右前臂检见一长度为4cm的创口,创口深达肌肉。可见肌腱断裂;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掌侧掌指关节处检见一长度为7cm的创口,创口深达指骨,可见肌肉肌腱全层断裂;右前臂中段背侧检见面积为4.5cm×1.5cm皮下出血,右肘部检见检见6cm×5cm的皮下出血。死者李某1系锐器伤及头面部、颈部致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提取死者尸体血、十指指甲、阴道擦拭物备作法医物证检验。6、生物/物证检验鉴定证实:现场提取的菜刀上的血、现场提取的3号、5-14号血迹、死者李某1指甲上残留物、阴道擦拭物,被告人吴文贵指甲上残留物、左脚脚趾上擦拭物、内裤上暗红色斑迹、黑休闲裤上暗红色斑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李某1的基因分型一致。7、证人吴某1(监护人吴文光)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吴文贵和李某4在元阳县南沙镇他母亲租住的家里喝酒吃饭,吃完饭后李某4回家,后吴文贵和他母亲吵架,吵完架后他和母亲就上床睡觉,到了晚上10点半他睡醒过来,看见吴文贵先是用拳头打他母亲的腮部,后又去拿了一把长约十多公分的菜刀砍他母亲的背部,接着又砍脖子和头部。他就跑出家门,去了他姐姐(不知名)家,跟他姐姐说母亲被吴文贵用菜刀砍死了,当天晚上就在姐姐家睡了。同时证实吴文贵是怀疑他母亲在外面有老公。8、证人吴某3证言证实:她母亲被吴文贵杀害的事情是2015年1月8日凌晨4点多她哥哥吴某2告诉她的。吴文贵是他的继父,她的亲生父亲在2011年病死,二个月后她母亲李某1就跟吴文贵在一起了。在一起后关系一直都还是比较好,只是案发前两天吵过架,是因为她母亲的一个男同事打着电话给她母亲,问找草医的事情,吴文贵就以为她母亲有其他男人,还把她母亲的手机砸掉。她母亲还跟她说过吴文贵还在电话中给跟那个男的吵着几句。证人李某3(吴某3男朋友)也证实了相同的情况。9、证人罗某、陶某(房某,4)证言证实:他们的房子是李某1的儿子吴某2在2014年3月份租的,由于吴某2经常在外打工,李某1和吴文贵就搬进来住,才住了三四个月,平时只是夫妻两个和一个小儿子三个人住。案发当天晚上睡的比较早,到了晚上11点多点,听见有很响的脚步声,听见被害人家的小儿子在楼下哭着叫:“阿妈、阿妈”,证人陶某还看见吴文贵从公路往水泥厂方向跑了。10、证人吴某5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22时许,他父亲吴文贵来到他的住处跟他说把李某1杀了,认不得怎么办,要跑到个旧马思华处。他就骑摩托车把他父亲吴文贵送到个旧马思华处,马思华说还是去自首,接着就领着吴文贵去个旧公安局的派出所自首了。同时证实其父亲吴文贵很早以前就与其母亲离婚了,死者李某1的丈夫生病死了后,其父亲和李某1就在一起有五六年了,一直没有拿结婚证。平时关系还是可以,听父亲说李某1还有一个男朋友。11、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15年1月6号、7号晚上他都在吴文贵、李某1家吃饭。1月6号晚上吃饭时李某1接了一个男人的电话,吴文贵将电话抢过来,在电话里跟那个男人吵了几句,后还把电话砸掉,二人又争吵着几句;1月7日吃饭时没有争吵,他吃完饭后就走了。到了2015年1月8日凌晨5时左右,李某1的大儿子李上忠打电话给他,他才知道李某1被害。12、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金某打工。他母亲李某1被害,是公安局的打电话通知他。李某1和吴文贵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在一起同居了二、三年,他经常不在家,对二人的感情不了解。13、证人李某5、白某,4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11时20分许,吴某1来到他们家,对他们说李某1被吴文贵砍死了,砍倒在地上。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吴某3、吴某1的母亲。15、被告人吴文贵供述:他和李某1在一起生活有四年的时间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二人关系很好,一直都没有什么矛盾。在案发前两天,他发现有一个男子打电话给李某1,当时讲什么没听清,只听见李某1说“不怕,不怕,等明天看”,他就把电话抢过来,和那个男子吵了几句,还把手机砸了。2015年1月7日晚上9点多钟吃完饭后他就和他的小儿子吴某1去睡觉了,睡觉的时候听见家门口有人说话,他起来看见李某1跟一个男子在门口说话,他就去拉李某1,李某1还骂他,还打了他的右手,当时那个男子就跑了。他心想李某1是要和这个男子联合起来把他打死。他越想越生气,就把李某1拉到厨房,从刀架上拿了一把菜刀,先是砍左头部,后又砍右头部,砍了两刀李某1就倒在地上,吴某1在他砍李某1时就跑出家外面去了。后他又用菜刀朝李某1的头部的颈部乱砍,砍了几刀记不清。当时他只穿着短裤,之后把身上的血迹洗掉,穿好衣服后就打电话给他儿子吴某5,告诉吴某5他把李某1砍死了,叫吴某5带他去个旧吴某5表哥家。到个旧后就送他到个旧市建设路派出所投案了。以上证据,除被告人吴文贵关于被害人李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且还要叫人来杀他的供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文贵及辩护人赵旭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部分,经当庭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文贵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贵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1生前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被告人吴文贵关于案发前两天李某1和一个男人打电话,怀疑李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文贵有被害妄想的精神类疾病,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时是在被害妄想的心理作用下持刀砍死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本案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吴文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吴某3、吴某1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陈建锐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