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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楼芳与郭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楼芳,郭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黄楼芳,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郭锦华,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黄楼芳诉被告郭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碧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楼芳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郭锦华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到起诉时止,被告仍不归还欠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6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6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黄楼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郭锦华辩称,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楼房防盗网、不锈钢门及铝窗等存在生锈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郭锦华未为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欠条上“郭锦华验收合格”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郭锦华住所地1-4楼的门窗、防盗网、楼梯扶手由黄楼芳负责制作与安装。关于货款,双方约定郭锦华每月11日前至少偿还1000元给黄楼芳,郭锦华于2014年9月3日向黄楼芳支付1000元后没有再支付过款项。2015年3月9日,郭锦华向黄楼芳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不锈钢防盗网、门共欠陆仟捌佰元正欠款人:郭锦华日期2015.3.9郭锦华验收合格”。郭锦华确认欠款人处的“郭锦华”系其本人签名,否认“郭锦华验收合格”系其本人书写。2015年5月28日,黄楼芳起诉郭锦华要求郭锦华支付欠款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因黄楼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24日,郭锦华起诉黄楼芳要求黄楼芳支付赔偿款20000元,截至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黄楼芳提供材料制作并安装不锈钢门、防盗网等,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应纠正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制作并安装不锈钢门、防盗网等,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辩称涉案不锈钢门、防盗网等存在生锈问题,因被告就质量问题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通过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对原告货款6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68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每月11日前至少偿还1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支付1000元后,没有再支付过货款,因此,利息的计算如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2日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以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计至2014年12月11日,以3000元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计至2015年1月11日,以4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计至2015年2月11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计至2015年3月11日,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2日计至2015年4月11日,以6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2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楼芳支付货款6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2日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以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计至2014年12月11日,以3000元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计至2015年1月11日,以4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计至2015年2月11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计至2015年3月11日,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2日计至2015年4月11日,以6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2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