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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盛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盛东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72号原告兰州盛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王武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生林,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发,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盛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生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盛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甘A480**号重型货车,沿兰州新区秦川镇马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堡家窑十字时,将路边行人张桂英刮倒,致使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伤者垫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款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163.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的司机李英俊与受害人张桂英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又与受害人重新达成赔偿协议,对于新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的甘A480**号重型货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21时40分,驾驶员李英俊驾驶甘A480**号重型货车,沿兰州新区秦川镇马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堡家窑十字时,将路边行人张桂英刮倒,致使行人张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区大队作出第2013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英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救治伤者垫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款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遂酿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许可的驾驶员李英俊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张桂英受伤的事实;3.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受伤救治伤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4.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及部分医疗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张桂英受伤,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使伤者伤残及原告对伤者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的事实;6.伤者身份证明,证明伤者身份情况的事实。7.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及收条未表明赔偿款的计算依据,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伤者张桂英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上产生争议。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医疗费票据中手写的一张: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金额为470元的票据,虽然系手写而非机打发票,但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应予认可;另一张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金额为10元的票据,因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可。综上,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8611.09元,予以认定。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伤者张桂英的伤残等级经鉴定,其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XI(九)级,桡骨下端骨折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X(十)级,脊柱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故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2%;张桂英定残时74周岁,故赔偿年限为6年;依据甘公办发[2015]50号《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27461.28元(20804×22%×6)。3、关于鉴定费、交通费的赔偿问题。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4861.5元、交通费1200元,均系原告为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盛东商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2133.8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