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商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赤峰富邦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富邦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商字第13号原告赤峰富邦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周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志娟,该公司供销处处长。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韩峰,该公司经理。原告赤峰富邦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明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富邦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淬渣,欠款2138465.60元,另林西县林源白灰加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债务963136.00元转移至被告名下,被告共欠款3101601.60元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0160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赤峰富邦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淬渣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吨9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水淬渣,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水淬渣5428吨,合计价款48852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确认无误后加盖公章返还给原告,确认欠款数额为48852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赤峰富邦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淬渣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吨8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水淬渣,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水淬渣20624.32吨,合计价款1649945.60元。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与林西县林源白灰加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抹账协议书,约定将林西县林源白灰加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债务963136.00元转移至被告名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未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确认无误后加盖公章返还给原告,确认欠款数额为3101601.6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赤峰富邦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淬渣销售合同、抹账协议书、对账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2138465.60元系被告购买原告水淬渣欠款,另外963136.00元系经原、被告以及林西县林源白灰加工有限公司三方协议将林西县林源白灰加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债务转移给被告,上述债务已经原、被告核对无误,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赤峰富邦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10160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赤峰富邦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被告赤峰华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