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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尤溪县人,住尤溪县。被告池某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池某甲,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引起夫妻间经常吵架,原告于2012年1月24日离开被告家,双方从此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2.婚生女池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池某甲;3.尤溪县公安局汤川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由原来的身份证号码350124198107283xxx,更改为现在的身份证号码350124198107283xxx。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池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夫妻间感情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池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