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孟家桂与蒋传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家桂,蒋传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200号原告孟家桂。被告蒋传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家桂与被告蒋传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家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传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家桂诉称,2014年8月6日17时20分,被告蒋传魁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家桂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传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已行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968.69元,其中医疗费156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238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剩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传魁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20分,被告蒋传魁驾驶从刘春城处承包的冀R×××××号小型轿车(该车挂靠在三河市燕郊京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晨光设计门口向南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家桂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传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家桂无责任。被告蒋传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孟家桂前期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经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040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1981.58元(其中医疗费项10000元,已足额用完,死亡伤残项已用71681.58元,尚余38318.42元,财产损失项已用300元,尚余17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用22386.72元,尚余277613.28元。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至6月23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2、出院后2周该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拍片;3、出院后建议继续休养2周;4、不适随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8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818.97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故误工期为29天;原告在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3月、4月、5月的平均工资为2916.18元,故误工费为2818.97元(2916.18元/月÷30天×29天)。5、交通费100元。原、被告协商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0549.66元。本院认为,被告蒋传魁驾驶车辆与原告孟家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侵权人,被告蒋传魁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蒋传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蒋传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家桂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54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孟家桂,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账号:62×××39)。二、被告蒋传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蒋传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