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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翰昕与凡达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翰昕,凡达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507号原告杨翰昕。法定代理人杨孟雄。委托代理人李智杰,娄底市娄星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凡达群。委托代理人颜文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刘更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翰昕诉被告凡达群、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翰昕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孟雄与委托代理人李智杰、被告凡达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辉、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翰昕诉称:2014年8月8日7时许,原告杨翰昕驾驶轻型摩托车行驶至娄底城区凤阳街涟钢体育场地段时,被告凡达群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从后面将原告撞飞数米,后小车又继续加油向前,造成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和右锁骨骨折;被告凡达群不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凡达群所有的湘K×××××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翰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和驾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已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4、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各类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情;5、住院费票据及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交警支队证明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物损;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伤休时间、护理、继续治疗费及鉴定费;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对原告杨翰昕提交的证据1-8,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2、3、4、5无异议;2、对证据6中交警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付款单位是杨翰,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开具的,付款单位不是原告本人,对手机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的,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7的护理时间5个月、护理2人有异议,锁骨骨折是70天,伤休时间明显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对鉴定意见书保留一个星期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未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审查确定,鉴定费票据没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4、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凡达群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凡达群辩称:被告凡达群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翰昕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其相应损失的40%,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凡达群在本案中已付费用36617.11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支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原告与被告凡达群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凡达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票据及住院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凡达群为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1065.1元,住院医药费41567.01元;2、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一份、湘K×××××号车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凡达群为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600元,湘K×××××号车维修费1635元;3、摩托车停车费发票一份,湘K×××××号车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凡达群为原告支付停车费550元,汽车停车费1200元。原告杨翰昕对被告凡达群提交的证据1-3质证称: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摩托车维修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小车的维修费,对方没有反诉;3、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处理的问题,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对被告凡达群提交的证据1-3质证称:1、对证据1没异议,医药费中包含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对证据2中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要求提供修理清单予以佐证,因在发票当中看不出是本次事故中摩托车受损维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小车维修费没异议;3、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健杰没有起诉,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合法,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具体的营养方案与期限,护理时间应当按80天至90天计算,住院时间不可能按两个人护理,摩托车的损失为450元,手机与眼镜损失的证据不充足,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已垫付的10000元,应抵赔偿款。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杨翰昕提交的证据1-8的确认:1、被告凡达群、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6、8中的发票与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的证明,本院结合庭审确认原告存在眼镜损失;3、证据7,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陪护时间与人数无相关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护理期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第一个月内每天陪护二人),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凡达群提交的证据1-3的确认:1、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中的摩托车发票,本院结合庭审确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450元,因被告凡达群未起诉,本院对湘K×××××号小车的维修费发票不予采信;3、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许,被告凡达群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沿娄底市娄星区凤阳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涟钢体育场路段时,原告杨翰昕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李健杰在湘K×××××号小车前方行驶,两车相遇时,湘K×××××号小车的正前部位和轻便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健杰与原告杨翰昕受伤的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娄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凡达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翰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健杰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用去医药费42632.11元,被告凡达群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632.11元,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伤情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娄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翰昕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休时间伍个月,伤休期间内陪护(住院期间每天陪护贰人,余陪护壹人);3、受伤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费凭正式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壹万贰仟元内使用(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另查明:湘K×××××号小车系被告凡达群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被告凡达群已支付500元给原告去修理摩托车;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健杰向本院声明已与被告凡达群协商解决此事,放弃起诉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娄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凡达群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翰昕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凡达群承担70%,由原告杨翰昕承担30%;湘K×××××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凡达群与原告杨翰昕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对被告凡达群应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42632.1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4、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14700元(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98元/天×150天);6、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30元;7、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450元、眼镜损失4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八项损失合计74302.11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60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52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娄底支公司主张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对非医保用药酌情认定4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翰昕的合理损失合计74302.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翰昕26080元,由被告凡达群赔偿原告杨翰昕33756元,原告杨翰昕其余损失自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凡达群的应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3018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杨翰昕56265元(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46265元,此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被告凡达群实际应赔偿原告杨翰昕3571元,被告凡达群以其为原告杨翰昕垫付的费用33132.11元冲抵赔偿款后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29561.11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46265元(其中原告杨翰昕得16703.89元,被告凡达群得29561.11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翰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杨翰昕负担400元,由被告凡达群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志人民陪审员  李玉丽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