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三撤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余美娟与吴文辉、孙于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娟,吴文辉,孙于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撤初字第1号原告余美娟。委托代理人林泽斌,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辉。委托代理人吴焕新。被告孙于程。委托代理人孙泽银。原告余美娟诉被告��文辉、孙于程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娟委托代理人林泽斌、被告吴文辉委托代理人吴焕新、被告孙于程及委托代理人孙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文辉为夫妻关系,婚后原告长期在香港生活,被告吴文辉在广东省东莞市创办经营企业,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疏于联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埔尾仔汕可公路西侧二幅土地,总面积为13065.5平方米,并已办理汕国用(2006)第000508号、第0005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二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吴文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2013年3月,原告无意中得知被告吴文辉于2010年5月20日与被告孙于程订立了《买卖土地使用权证转让��》,于2010年8月30日订立了《土地易延期补收定金协议书》,将上述二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予被告孙于程,二被告有意隐瞒上述交易情况,导致原告对此自始至终毫不知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合法享有对上述二幅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为该二幅土地的共同共有产权人,被告吴文辉、孙于程在刻意隐瞒交易事实的情况下,非法就二幅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达成交易,既已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物权法》第66条、第106条、《合同法》第48、5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第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美娟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撤销之诉的事项。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国土证》、《买卖土地使用权证转让书》、《土地交易延期补收定金协议书》:证明二被告恶意隐瞒交易事实,违法处分原告享有共同共有权利的财产,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应予撤销。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确认交易无效的诉求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家庭重大事项协议书:证明被告相互处理涉讼土地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广东佳明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证明二被告交易土地的价格与当时土地的实际价格不符。被告吴文辉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孙于程答辩称:1、涉地买卖过程余美娟亲自到场亲手向孙于程提交了本人的结婚证、身份证、通行证,有中介证人在场,其对本次交易在场知情,且本案涉地转让方法定使用权人仅吴文辉一人,国土证使用权人没有列上余美娟的名字。根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过户以物权登记人办理,无须配偶签名。夫妻共同财产写一方名字,没有申请加名的,在交易中视同共同财产的代表人,代理其配偶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涉地交易过程出让方吴文辉、余美娟夫妻二人都在场知情,且孙于程已依约付清了购地全款,不存在纠纷,本案的形成是因为该宗土地有升值空间,吴文辉、余美娟企图推翻已成定局的交易恶意合谋串通造成的。2、本案涉地转让价格合理,无须也不能再进行人为的价格鉴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可以参考比照当时邻近宗地(吴文辉之弟吴本立的宗地、碧桂园汕尾市国土资源局挂牌转让的宗地)价格。3、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为“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地在城区东涌镇品清村,初审辖地法院应为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另本案与吴文辉2011年8月21日在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和余美娟2013年3月20日在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的对象和内容相同,属一案多诉,而且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已为余美娟作了财产保全裁定。综上,请求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余美娟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于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孙于程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2、汕尾市人民政府(2009)60号文件,汕尾市站前广场及周边地区规划控制图:证明本案转让建设用地不在政府规划控制区范围内。3、吴文辉名片:证明被告吴文辉有两个经营地址(东莞和香港)。4、余美娟补办的结婚证、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复印件,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到公安出入境查询的原告、被告(吴文辉)出入境记录,中介知情人孙荣钦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文辉夫妻关系密切,余美娟对吴文辉卖地之事不是毫不知情,而是亲身参与,在场知情。5、2011年8月21日吴文辉的《民事诉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243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3月20日、2013年6月3日,原告分别在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告吴文辉、孙于程的《民事起诉状》,2013年4月16日吴文辉的《民事答辩状》,侵权违建照片四张,孙于程、孙建政验伤报告,(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吴文辉“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侵害孙于程合法权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13号《��事裁定书》:证明吴文辉欺骗法院、侵害孙于程合法权益,案外人卢玉燕是恶意串通侵权的局内人。《买卖(土地)收定金合约书》,吴文辉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汕尾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证明本案涉地转让价格合理。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前交换,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吴文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于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属夫妻内部材料,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评估行为表示坚决反对。原告余美娟对被告孙于程提供的进行质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政府公章确认,且该两幅土地实际上是不可以交易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5、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使用权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吴文辉对孙于程提供的证据意见与原告余美娟一致。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以及被告孙于程提供的证据1、3—7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二、对于被告孙于程提供的证据2是网络下载的材料,未经过合法的确认程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被告孙于程提供的证据7中的《买卖(土地)收定金合约书》是复印件,是孙于程跟案外人购买的另一幅土地,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四、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孙荣钦是���请人孙于程父亲孙泽银的老乡,从小认识,且又是该宗土地买卖的介绍人,其所描述的事实无法证实,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五、对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到公安出入境查询的原告、被告(吴文辉)出入境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于某一时间段有出入境,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参与吴文辉和孙于程的土地交易,故对出入境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六、对于原告申请本院鉴定的土地时价评估报告,是属于原告一方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文辉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2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5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婚后居住香港,吴文辉则长期在东莞办厂,本案争讼土地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埔尾仔汕可公路西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4至5月份分别向何木坤、海丰县怡安汽车修配厂购买的,均登记于��文辉一人名下,总面积1306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二份,证号分别为汕国用(2006)第000516号、第000508号。2010年5月20日被告吴文辉和被告孙于程签订《买卖土地使用权证转让书》,合同约定“被告吴文辉将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埔尾仔汕可公路西侧的两幅总面积13065.5平方米的证号分别为汕国用(2006)第000516号、第000508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孙于程,约定每平方米转让价款为650元,总价款8492500元……”。后因孙于程余款未付清,吴文辉起诉孙于程,要求解除合同,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吴文辉与孙于程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二审[案号:(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生效后,吴文辉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于2013年3月11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孙于程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孙于程的执行案,现该执行案因本案原告余美娟的起诉而中止执行。原告余美娟于2013年3月份得知上述土地被卖,遂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吴文辉与孙于程侵权,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诉讼期间原告余美娟向本院申请评估争议土地于2010年5月20日的时价,本院委托广东佳明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土地2010年5月20日的市场交易价格,评估结果为市场价16985150元,净值价11889605元。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吴文辉与孙于程买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致余美娟的合法权益受损。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吴文辉于2011年8月起诉被告孙于程,请求解除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至2012年8月二审终审判决,历时一年时间。从吴文辉与孙于程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纠纷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是土地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亦即吴文辉主张土地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孙于程的土地款,而孙于程则反诉主张土地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吴文辉协助过户。原告余美娟提出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退一步讲,如果吴文辉与孙于程买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通过恶意诉讼或者制造虚假诉讼来侵害原告余美娟的权益,或者吴文辉与孙于程双方串通意图通过诉讼手段达到非法目的,那么双方则不会花费长时间来诉讼,而且吴文辉不服二审判决还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从原告余美娟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吴文辉与孙于程土地使用权买卖行为涉嫌恶意诉讼、制造虚假诉讼或者意图通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其次,原告余美娟申请本院委托评估的争��土地使用权价格,虽然略高于当时双方的交易价,但原告余美娟单凭该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所主张的观点。再者,原告余美娟与吴文辉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约定,对孙于程不产生约束力,且吴文辉与孙于程签订合同之前从未提及或出示协议告知孙于程。从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及诉讼可以看出,孙于程购买诉争土地使用权是善意的,并且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只登记在吴文辉一人的名下,只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是有权利转让的,并非原告余美娟所称的无权处分。因此,吴文辉与孙于程买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合理,没有存在恶意串通致余美娟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47.5元,由原告余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