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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交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交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水泉乡马营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公营子镇粮库家属院****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街二段1-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许,被告肖某某驾驶辽NG77**号吉利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NGC4**号纵情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肖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23天,伤残等级为十级。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5481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肖某某负担。被告肖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肖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许,被告肖某某驾驶辽NG77**号吉利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NGC4**号纵情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23天,诊断为:气胸NOS、肋骨骨折等,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8天,转归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有病情变化随诊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3159.31元、交通费1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朝阳市第二医院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603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母亲是邵春学(1939年7月2日出生,有子女五人)、儿子是邹积彬(1998年6月18日出生)。2015年4月22日,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某某的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号牌为辽NG77**号吉利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户口本、证明、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义务的部分,由被告肖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出院后支付的检查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原告要求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误工的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一级护理应当二人护理,二级护理应当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为农业户口,故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因伤残疾遭受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告邹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3159.31元,检查费603元,误工费4157.33元(13195元÷365天×115天),护理费2684.55元(34995元÷365天×28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119.85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被扶养人邵春学的生活费715.90元(7159元×5年×10%÷5人)+被扶养人邹积彬的生活费357.95元(7159元×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鉴定费840元,合计4842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7157元,检查费603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4157.33元,护理费2684.5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11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4801.85【(13159.31元-7157元)×80%】;合计47220.48元。此款汇入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