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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何某某,女。被告曹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9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0年2月15日在被告家催促下匆忙办理了结婚手续,2000年10月生下女孩曹某甲,2006年8月生下男孩曹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所以婚后两人总是在吵闹中度日,被告性格暴躁,且经常酗酒,酗酒后又总是殴打原告,致使双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于条件不符合,法院没判离婚。现再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曹某甲、曹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由被告选择抚养男孩还是女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妻子要求离婚,我也没办法。如离婚,儿子应判给我,女儿同意给我妻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欠我二哥���某丙681斤稻谷,欠邓某某肥料款1900元;诉状中原告的住址与我妻子的户籍不一致,联系号码也不是我妻子本人的。因此,我不知道谁告我,我妻子应更正,重新起诉。根据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2月15日在汝城县马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日生育女孩曹某甲,2006年9月23日生育男孩曹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曹某某经常饮酒与原告何某某及原告的家人产生矛盾。2012年9月起被告离开与原告共同工作的砖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为界限。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饮酒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撤诉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被告要求抚养男孩,同意女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也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因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不认可欠曹某丙681斤稻谷,对肥料款只认可欠三百多元,但不知被告是否已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如有未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并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曹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婚生男孩曹某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