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6月12日到定兴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9日定兴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7月1日定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李某在定兴县东落堡乡乐湾泳池发生争执,在打斗中,被告人赵某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马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柴某、娄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李某在定兴县东落堡乡乐湾泳池发生争执,在打斗中,被告人赵某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到定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1、书证: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马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柴某、娄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定兴县一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定兴县公安局路西派出所、定兴县司法局定兴镇司法所、定兴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