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葛国胜与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国胜,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葛国胜。被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俊远。诉讼代表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唐小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国胜诉被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国胜,被告清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国胜诉称:被告关联公司浙江博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陈峰有债权债务关系,经陈峰、被告及博大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24幢1单元1601室及山水苑24幢1单元1701室房屋抵偿博大公司欠陈峰的欠款,并同意可以由陈峰或陈峰指定的人持有以上房产。陈峰原先分别指定由葛晓铃、寿张巍和张文洁持有以上两套房产,后陈峰变更指定由原告持有以上两处房产,并于2014年7月在被告处办理了相关手续。现被告破产重整,原告在向被告管理人申请债权时,被告管理人认定原告债权为0元,原告提出异议后经被告管理人复核维持原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债权2015671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清水湾公司辩称:早在2011年,陈峰已指定葛晓铃、寿张巍、张文洁办理了相关抵债和代持手续,并办理了商品房的销售备案。葛晓铃等人已申报了债权。现原告主张权利,无充分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葛国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资金清结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关联公司博大公司对陈峰负有债务的事实。2、审批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以房抵债并同意由陈峰或陈峰指定的人持有房屋的事实。3、情况说明及陈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峰变更指定由原告持有房屋的事实。4、债权审核结果告知函。5、债权异议复核结果告知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管理人认定原告不享有债权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代持手续的事实。7、收据,证明对象同证据6。被告清水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葛晓铃、寿张巍、张文洁申报材料(2011年商品房买卖合同、资金结清协议书、陈峰指定确认书等),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陈峰抵债给原持有人。除原告证据3外,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陈峰未出庭,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峰另行指定代持人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博大公司(甲方)与乙方(陈峰、杭州方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资金清结协议书,约定博大公司实际应支付乙方资金300万元,可以选择现金或房产抵款。2011年11月,经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徐群审批,清水湾公司与陈峰指定的葛晓铃、寿张巍和张文洁分别签订了清水湾山水苑24幢1-1601室、1-1701室二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合同备案。陈峰出具指定确认书。2014年8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清水湾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担任清水湾公司的联合管理人。葛晓铃、寿张巍和张文洁,以上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指定确认书、资金清结协议书作为依据,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葛国胜现以陈峰变更指定其持有房屋为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针对葛国胜的申报,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普通债权金额为0元。葛国胜对此有异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葛国胜主张其对清水湾公司享有债权,主要依据是陈峰变更指定由其持有清水湾公司两处房产,但陈峰原指定人葛晓铃、寿张巍、张文洁已与清水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葛晓铃、寿张巍等人并申报债权。葛国胜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管理人债权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国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6元减半收取11463元,由葛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亮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申屠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