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芳与潘华、吉林聚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芳,潘华,吉林聚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芳,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怀伟,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华,男,汉族,1951年6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康志勤,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聚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潘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马芳因与被申请人潘华、吉林聚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芳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属于重复告诉。重复告诉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相同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马芳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自己不是聚仁公司股东,马芳就此主张从未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提起过诉讼,其他法院也未就该项请求作出过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虽然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马芳提出的执行异议做出了执行裁定,但“执行异议”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不属于诉讼。本案中,马芳向两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请求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停止对马芳财产的执行,理由是马芳不是聚仁公司的股东,并未请求确认马芳不是聚仁公司股东。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执复第13号执行裁定,仅是对马芳请求撤销或改正执行要求的一种裁定,不属于诉讼裁决。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偷换概念,将马芳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认定为诉讼标的,将执行裁定作为审判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马芳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马芳起诉完全符合该规定,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规定为由,裁定驳回马芳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1.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同为民事诉讼程序,共同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马芳关于执行程序不属于诉讼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马芳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其不是聚仁公司的股东”,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执复第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了马芳是聚仁公司股东的事实。马芳在上述裁定生效后又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是聚仁公司股东。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重复告诉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民事案件受理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即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必须满足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但满足这些条件并不必然导致案件被受理。如果案件同时具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应受理的情形,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复告诉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一、二审裁定以重复告诉为由驳回马芳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马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岳航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