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余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婷,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9日因患有心肌缺血疾病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7月13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遗漏的贩卖毒品事实以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予以了追加起诉。同月27日、同年8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璐、张婧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婷系吸毒人员,事发前一段时间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路203号的房屋以贩养吸。2015年3月1日早上,余婷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邱某某(另案处理)。同月3日早上,余婷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同月6日,余婷先后贩卖毒品给王某、邱某某,并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王某、邱某某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路203号的房屋内吸毒。同日8时许,民警对该房屋进行蹲守,对购买毒品后离开该处的王某、邱某某依法控制,并现场挡获余婷、罗某某、罗某某以及正欲进门购买毒品的曾某(另案处理)。民警在对该处房屋进行搜查时,共查获冰毒可疑物0.17克,海洛因可疑物6.49克,毒资1505.5元。经理化检验,所送检的海洛因可疑物6.49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冰毒可疑物0.17克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诉讼中,被告人余婷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婷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证人罗某某、王某、邱某某、曾某、刘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存款凭证;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手机户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检查表、乐山市中医院病情证明及心电图;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并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婷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为此,根据被告人余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彭玲英人民陪审员吴祥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芮 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