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风青、伦乾皓与王红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青,伦乾皓,王红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刘风青。原告伦乾皓。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岩。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风青、伦乾皓诉被告王红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青、原告刘风青、伦乾皓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王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青、伦乾皓诉称:2015年4月25日6时40分,王红岩驾驶无牌货车沿横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与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伦学文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伦学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伦学文无责任。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3473元。王红岩驾驶的无牌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王红岩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王红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尸体检验报告无异议;对火化证明无异议,对火化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死亡证明应该证明的是死者与单位的关系证明;死者如是工人,应该有公司赔偿的职工死亡金,所以应该从里面扣除。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我们不认可。对死者伦学文与两原告的关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6时40分,王红岩驾驶无牌货车沿横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与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伦学文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伦学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伦学文无责任。原告刘风青、伦乾皓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另查明:1、王红岩驾驶的无牌货车未投保交强险。2、原告刘风青系死者伦学文之妻,原告伦乾皓系死者伦学文之子。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寿光市圣城街道仁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红岩驾驶无牌货车与伦学文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伦学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伦学文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遭受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岩赔偿原告刘风青、伦乾皓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584440元,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8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255元,由被告王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张英云人民陪审员 袁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