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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可强、张演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628号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铜敏。委托代理人:杨涛、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可强。委托代理人:南群力、郑加飞。被告:张演霞(系被告陈可强之妻)。被告:倪新科。被告:石福春。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可强、张演霞、倪新科、石福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陈可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南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演霞、倪新科、石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可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可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划款方式为金融机构转账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结息日为每月15日。同时,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倪新科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福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陈可强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被告陈可强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现被告陈可强逾期未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可强与被告张演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演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倪新科、石福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可强、张演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1680元、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倪新科、石福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可强、张演霞、倪新科的人口信息表、被告陈可强、张演霞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陈可强、张演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等内容。4、《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石福春对被告陈可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以及借据对贷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和期限等进行约定。6、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明细情况及尚欠本息、罚息的计算清单。被告陈可强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石福春,原告转入借款的银行卡也是被告石福春以被告陈可强名义办理,放在被告石福春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张演霞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张演霞没有签名,请求鉴定。罚息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可强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演霞、倪新科、石福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演霞、倪新科、石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可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被告陈演霞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可强没有收到借款,是原告直接给被告石福春的。对证据6,认为从2014年1月、2月的两期利息是被告石福春偿还的,可以看出本案债务人不是被告陈可强,要求原告出示还款凭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载明的除被告张演霞签名以外的其他内容,被告陈可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陈可强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并由被告倪新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证据6,即便2014年1月、2月的两期利息是被告石福春偿还的,也无法据此认为本案债务人是被告石福春,且利息支付情况系原告自认事实,该款实际付款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清单系原告制作,其内容与被告欠款情况相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可强与被告张演霞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可强作为借款人、被告倪新科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可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即月利率为16.8‰(日利率=月利率/30)。划款方式为将借款划入被告陈可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开户银行为工行,银行卡号为62×××21。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倪新科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福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为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可强发放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陈可强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现被告陈可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71680元及逾期罚息未付,被告倪新科、石福春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次基准年利率为5.6%。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罚息利率变更为按月利率1.8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可强、倪新科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石福春出具的《个人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陈可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可强与被告张演霞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被告陈演霞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被告陈演霞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本院不准予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可强、张演霞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合同期内未付利息、逾期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月利率16.8‰加收50%计算(即月利率2.52%),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现原告要求罚息按月利率1.8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新科、石福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倪新科、石福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可强追偿。对被告陈可强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石福春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可强系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至于原告将借款转账交付至双方约定的账户后,实际使用人是否是被告陈可强并不影响其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张演霞、倪新科、石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可强、张演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71680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倪新科、石福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新科、石福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可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6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陈可强、张演霞、倪新科、石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