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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春孟与被上诉人贵阳云岩水邸水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孟,贵阳云岩水邸水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孟,女,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磊,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云岩水邸水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86号B组团1层。法定代表人黄燕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欢,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孟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云岩水邸水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邸水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2009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入职,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58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一直由原告自行缴纳,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0月原告离职,其2014年10月份工资2100元未领取。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178-1号和云劳人仲裁字[2014]第178-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加班工资2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被拖压的2014年10月的工资2100元(双倍4200元)、返还押金300元、洗衣费600元;三、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付养老、医疗等保险费50000元。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加班工资250000元的主张:其中原告2009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102900元,因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2009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加班工资145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已表明对原告的加班已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对另有加班而未领取加班工资的情形未举证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5年,共计14000元,被告未举证证实已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待遇或已安排原告补休的事实,由于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记录备查的要求仅限于两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2013年带薪年休假待遇:2158÷21.75×200%×10=19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2009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超时加班工资23000元及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给付赔偿金34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超时加班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中夜班费16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70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拖压的2014年10月的工资2100元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2014年10月份工资原告一直未予领取,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返还押金300元,无用人单位签章,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返还洗衣费600的主张,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注明每月扣洗衣费1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每月扣除10元的洗衣费共计600元,因洗衣费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享受的福利待遇,被告另行收费不妥,应予返还原告600元,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6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付养老、医疗等保险费50000元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原告于2014年10月离职,在被告处就职5年,庭审中,原告称其离职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因被告无故辞退原告,2014年11月2日原告就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否认辞退原告,但原告在合同期内未上班,被告未作出终止或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视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就应按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即2158元×5=10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阳云岩水邸水疗有限公司给付杨春孟2014年10月工资2100元、洗衣费6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阳云岩水邸水疗有限公司给付杨春孟带薪年休假待遇1984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阳云岩水邸水疗有限公司给付杨春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790元;四、驳回杨春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春孟承担。原审宣判后,杨春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云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250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2014年10月份的工资4200元;4、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押金300元、洗衣费600元;5、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费用等5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1日到被上诉人处做保洁工,交纳押金300元、洗衣费600元,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每月休息2天至2012年6月止,以后每月休息3天至2014年10月止,被上诉人均未支付加班工资;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粟文萍出具的收取押金的收条及证人证言,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返还押金的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每月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水邸水疗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上诉人杨春孟等员工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载明:2012年11月-2013年10月杨春孟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2013年11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3年12月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4年1-3月每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4年4月基本工资为1500,2014年5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4年6月-9月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杨春孟每月的“考勤天数”为30日;2013年2月发放杨春孟加班费280元,2013年12月发放杨春孟加班费100元,2014年1月发放杨春孟加班费150元,2014年2月发放杨春孟加班费475元,2014年6月发放杨春孟加班费75元。工资表上载明的其他员工考勤天数有28天、29天、17天、24天等情况。水邸水疗公司在二审调查中称:工资表上反映的“考勤天数”并非出勤天数,比如考勤天数为28天的员工,只能说明该员工该月请假2天,不能说明上班28天。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杨春孟要求水邸水疗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4年10月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春孟对其每天上班时间均超过8小时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水邸水疗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春孟主张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虽然杨春孟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从水邸水疗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内容来看,水邸水疗公司每月均以30天作为杨春孟等员工的考勤天数,而不是以扣除双休日后的22天作为考勤天数,且根据杨春孟的陈述,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杨春孟每月只休息3天,水邸水疗公司对杨春孟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员工的考勤表来推翻杨春孟主张,综上,本院对杨春孟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杨春孟与水邸水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解除,水邸水疗公司只提共2012年11月至2014年9的工资表符合规定,2012年11月之前杨春孟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由杨春孟举证,杨春孟对此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12年11月之前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予以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加班费应以杨春孟的月基本工资计算。根据工资表的记载的杨春孟每月领取的基本工资计算,杨春孟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1387.5元,杨春孟在诉讼中陈述其每个月休息3天,故杨春孟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双休日共加班136(104日/年×2年-12月×3日×2年)日,应得的双休日加班费为17351.7元(1387.5元/21.75日×136日×200%),应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210.3元(1387.5元÷21.75日×11日/年×2年×300%),减去工资表上记载的杨春孟已领取的加班费1080元,水邸水疗公司应支付杨春孟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0482元。关于杨春孟请求的2014年10月的工资4200元的问题,水邸水疗公司认可杨春孟2014年10月份工资2100元未领取,应将该工资支付给杨春孟,杨春孟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春孟要求返还300元押金的问题,因杨春孟提供的收条上未加盖水邸水疗公司的印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春孟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杨春孟与水邸水疗公司在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杨春孟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春孟请求养老、医疗等保险费50000元的问题,因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杨春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阳云岩水邸水疗有限公司给付杨春孟2014年10月工资2100元、洗衣费6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阳云岩水邸水疗有限公司给付杨春孟带薪年休假待遇1984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阳云岩水邸水疗有限公司给付杨春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790元;四、驳回杨春孟其余诉讼请求。二、贵阳云岩水邸水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春孟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0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贵阳云岩水邸水疗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杨春孟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霞审判员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