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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州均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硕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均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硕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58号原告苏州均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腾飞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硕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蓬朗六时泾路245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梅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均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硕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均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硕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均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喷涂原油、手感油。截至2014年1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1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昆山市硕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均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昆山市硕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昆山市硕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手感油、喷涂银油等货物,为此,原告提交了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送货单30余张、退货单3张及相应的对账单5张。送货单载明有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对账单载明有送货单号、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1日的三份对账单均为传真件,其上客户回签处有“龚秋兰”签字。另外,原告提交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订立的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造成被告的损失32625元于3月对账时扣除。前述送货单、退货单的内容与对账单的内容相吻合,2012年3月26日的对账单中亦有扣除32625元的内容。上述对账单中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264778元。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6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64778元,与前述送货单、对账单相印证。上述6张发票已全部经过被告抵扣认证。被告自2012年7月起共向原告支付256767.5元。现因原告称被告尚欠余款8010.5元至今未付,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购销协议、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税务事项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264778元。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余款8010.5元不付,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1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硕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均硅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山市硕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市硕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