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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树珍与朱翰林、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徐树珍,女,1928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范建召,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翰林,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张燕,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先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胡云飞,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梅,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树珍与被告朱翰林、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公司)及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淅商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匡江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珍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召,被告朱翰林、云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先安,被告淅商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6日,被告淅商保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徐树珍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2015年7月27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珍诉称,2014年9月22日16时25分左右,朱翰林驾驶云飞公司所有的鄂FBY5**号小型客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后街由西向东倒车,至中山后街与炮铺街交叉路口时,车尾部撞到沿中山后街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树珍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翰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FBY5**号小型客车,在淅商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906元(22906元/年×20%×5年)、护理费9416元(150元/天×38天+26088元÷365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80元/天×68天)、交通费27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46534元。其中淅商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翰林及云飞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核减。被告淅商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请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25分左右,朱翰林驾驶云飞公司所有的鄂FBY5**号小型客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后街由西向东倒车,至中山后街与炮铺街交叉路口时,车尾部撞到沿中山后街由东向西步行的徐树珍,造成徐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翰林驾驶机动车在路口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树珍无责任。徐树珍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医疗费由被告朱翰林垫付。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并大节结骨折。出院医嘱:避风寒,慎起居,清淡饮食;右上肢维持石膏固定,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2周后来院长复诊;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4年12月22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徐树珍的伤残程度构成《道标》9级伤残,后续复查拍片等费用约1000元。徐树珍支付鉴定费1500元。淅商保险襄阳支公司对上述徐树珍的伤残鉴定等级不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树珍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徐树珍所受损伤构成《道标》9级伤残。另查明,鄂FBY5**号小型客车系云飞公司所有,该车在淅商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翰林与云飞公司无劳务关系,2014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朱翰林为借用云飞公司鄂FBY5**号小型客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朱翰林及云飞公司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朱翰林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徐树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翰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树珍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鄂FBY5**号小型客车系云飞公司所有,朱翰林借用该车使用,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朱翰林承担赔偿责任,云飞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鄂FBY5**号小型客车在淅商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淅商保险襄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朱翰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护理费4845.33元(26008元÷365天×68天,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22906元(22906元/年×20%×5年)、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27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35881.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淅商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36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2021.33元,二项合计34381.33元。不足部分1500元,由淅商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朱翰林应承担的责任已由淅商财险襄阳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朱翰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淅商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因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此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翰林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朱翰林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处理,权利人可持医疗费票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树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881.33元;二、驳回原告徐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原告徐树珍负担50元,被告朱翰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匡江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刘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