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忠骏贸易有限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曾顺冰,曾兆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颜学。委托代理人江涌,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湘馨,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炳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明杰。被告佛山市忠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兆忠。被告梁炳辉,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倩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兆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明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顺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兆忠,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隆公司)、佛山市忠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骏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曾顺冰、曾兆忠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祐光、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涌、唐湘馨,被告超盛公司、弘隆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骏公司、曾顺冰、曾兆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超盛公司贴现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双方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4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超盛公司的申请对汇票进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共340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义务,但贴现汇票到期后原告未获偿付票面金额,被告超盛公司也没有按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交存票款。被告超盛公司与原告就上述承兑业务签订了4份《保证金协议》,提供保证金16000000元为质押,原告已划扣保证金本息以偿还票款。被告弘隆公司、忠骏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曾顺冰、曾兆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超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吴倩玲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橡树苑9号房产为被告超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超盛公司归还承兑汇票票款17708060.55元、贴现汇票票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弘隆公司、忠骏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曾顺冰、曾兆忠对被告超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吴倩玲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超盛公司、弘隆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辩称,对原告起诉���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请法院审核认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超盛公司、弘隆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超盛公司、弘隆公司、忠骏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被告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曾顺冰、曾兆忠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超盛公司、弘隆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贴现合同。被告超盛公司、弘隆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托收凭证各4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托收登记簿、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超盛公司承兑了票面金额合共34000000元的汇票,并垫付了票款。被告超盛公司、弘隆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保证金协议》4份,证明被告超盛公司提供保证金16000000元作质押担保。被告超盛公司、弘隆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弘隆公司、忠骏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曾顺冰、曾兆忠为被告超盛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超盛公司、弘隆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6.《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本,证明被告吴倩玲以房产提供���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被告超盛公司、弘隆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否享有优先权由法院认定。证据7.电票查询网页(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就贴现票据提示付款。被告超盛公司、弘隆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质证该证据是打印件,无法认定,请法院审查认定。被告超盛公司、弘隆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忠骏公司、曾顺冰、曾兆忠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忠骏公司、曾顺冰、曾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超盛公司、弘隆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内容虽然仅是原告网络系统的数据,但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梁炳辉、吴倩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抵字顺德公四第201009260320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位于顺德区9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3080000元,在该最高本息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后原告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吴倩玲,房地产权证号为03××36,房屋坐落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橡树苑9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粤抵字顺德公四第201009210320号。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弘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201304120064-1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弘隆公司自愿为被告超盛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曾顺冰、曾兆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201304120064-2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曾顺冰、曾兆忠自愿为被告超盛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忠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保字顺德公四第201304120064-3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忠骏公司自愿为被告超盛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30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若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影响。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编号:兴银粤商贴字顺德公四第201310230312号),约定原告为被告超盛公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被告超盛公司以号码为230958800024220131023011317515、金额为5000000元的汇票申请贴现,本合同所称贴现是指被告超盛公司为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原告转让的票据行为,贴现金额=票面金额-贴现利息,实付贴现金额为4587466.67元,贴现资金用于支付货款;贴现期限从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汇票到期日为法定休假日时顺延;本合同项下商业汇票的月贴现利率为6.8‰,贴现利息=票面金额×贴现天数×(月贴现率/30天),汇票到期,如果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票款的,由被告超盛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未获偿付的商业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无论何种原因,汇票到期未获支付的票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超盛公司追索未获支付的汇票金额及延误收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超盛公司以号码为2309588000242201310230113175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进行贴现,该汇票收款人为被告超盛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超盛公司发放贴现款4587466.67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编号:兴银粤承质字顺德公四第201307110837号),约定被告超盛公司存入保证金7000000元为兴银粤保抵承字顺德公四第20130711083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编号:兴银粤承质字顺德公四第201312191284号),约定被告超盛公司存入保证金3000000元为兴银粤保抵承字顺德公四第20131219128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编号:兴银粤承质字顺德公四第201401020262号),约定被告超盛公司存入保证金2000000元为兴银粤保抵承字顺德公四第20140102026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编号:兴银粤承质字顺德公四第201401080912号),约定被告超盛公司存入保证金4000000元为兴银粤保抵承字顺德公四第20140108091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兴银粤保抵承字顺德公四第201307110837号),约定原告同意对付款人为被告超盛公司、汇票金额为14000000元的汇票进行承兑;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兴银粤保抵承字顺德公四第201312191284号),约定原告同意对付款人为被告超盛公司、汇票金额为6000000元的汇票进行承兑;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兴银粤保抵承字顺德公四第201401020262号),约定原告同意对付款人为被告超盛公司、汇票金额为4000000元的汇票进行承兑;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超盛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兴银粤保抵承字顺德公四第201401080912号),约定原告同意对付款人为���告超盛公司、汇票金额为10000000元的汇票进行承兑;上述4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被告超盛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1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如被告超盛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被告超盛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10%的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按约承兑了被告超盛公司签发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具体为:1.号码为3090005325145113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2.号码为3090005325145061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票面金额为4000000元;3.号码为3090005325145127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4.号码为3090005325145128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5.号码为13095880002422013071200948703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2日,票面金额为14000000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把被告超盛公司的保证金本息及其他账户内的存款用于支付票款,并于2014年6月24日为号码为3090005325145113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2954053.62元,于2014年7月3日为号码为3090005325145061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1971978.61元,于2014年7月9日为号码为3090005325145127、3090005325145128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共垫付票款5992252.90元,于2014年7月12日为号码为13095880002422013071200948703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6789775.42元。230958800024220131023011317515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4年10月23日到期后,原告未能获得票据记载票面金额5000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承兑了被告超盛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被告超盛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没有在指定账户中交存足额票款,原��为被告超盛公司签发的号码为3090005325145113的承兑汇票垫付票款2954053.62元,号码为3090005325145061的承兑汇票垫付票款1971978.61元,号码为3090005325145127、3090005325145128的承兑汇票垫付票款5992252.90元,号码为130958800024220130712009487035的承兑汇票垫付票款6789775.4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超盛公司归还所垫付票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4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10%的利率计收利息,据此,对3090005325145113号承兑汇票的垫款应从垫款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以实际尚欠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对3090005325145061号承兑汇票的垫款应从垫款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以实际尚欠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对3090005325145127、3090005325145128号承兑汇票的垫款应从垫款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以实际尚欠垫���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对130958800024220130712009487035号承兑汇票的垫款应从垫款之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以实际尚欠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超盛公司以2309588000242201310230113175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票据到期后,原告未能获取该汇票的票面金额5000000元,《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超盛公司支付原告未获偿付的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超盛公司支付贴现汇票的票款5000000元,并从票据到期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8%,即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若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影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弘隆公司、忠骏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为被告超盛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案涉债务本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合同还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弘隆公司、忠骏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曾顺冰、曾兆忠对被告超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弘隆公司、忠骏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曾顺冰、曾兆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超盛公司追偿。被告吴倩玲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9号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案涉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3080000元,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的优先权以合同约定最高本金限额13080000元及对应利息为限,超出部分不享有优先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归还3090005325145113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954053.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归还3090005325145061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971978.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三、被告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归还3090005325145127、3090005325145128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合共5992252.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四、被告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归还13095880002422013071200948703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垫款6789775.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五、被告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顺德支行偿还23095880002422013102301131751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票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忠骏贸易有限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曾顺冰、曾兆忠对被告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忠骏贸易有限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曾顺冰、曾兆忠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被告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有权在欠款本金13080000元及对应利息的范围内,就登记在被告吴倩玲名下位于佛山市���德区9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9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5593.62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超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忠骏贸易有限公司、梁炳辉、吴倩玲、吴兆强、吴明杰、曾顺冰、曾兆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