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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我院办理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萌、周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峄城区底阁镇郁香阁饭店内多次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2013年6月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此处将正在实施卖淫的周某、刘某甲及嫖客当场查获。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等4人证言,检查笔录等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席成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