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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蔡宇峰,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宇峰、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婚外情且殴打原告,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俞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被告俞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甲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