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洲大道豪华客房租住202房,后纠集敬某超、建某洲、李某香(均另作处理)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至2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吸食剩下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一批。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吸毒劣迹、当庭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1克、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