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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张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肖硕彬,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云,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威,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昀,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硕彬、孙小云,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威、李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时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及理念意见不一,经常吵架冷战,双方感情转淡,近年又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根本无沟通交流机会,至今已分居超过两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与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今年已14岁,由于我爱惜女儿,不想因夫妻感情问题影响女儿成长,因此愿意就女儿的抚养权问题与被告协商解决,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愿意与被告依法进行分割和分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我和被告各承担50%。被告邱某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无破裂,我对原告、子女及原告家庭尽到了作为妻子、母亲及媳妇的责任。第二,双方的感情基础深厚。第三,双方的夫妻财产是双方共同努力的成果,我在婚前婚后都全力协助原告建立事业。第四,我与原告本身的家庭相处融洽。第五,希望原告考虑小孩正在升学,主张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入住证明》,载明“以兹证明张某甲先生(身份证号:××,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居住于广州雅诗阁服务公寓XXX。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注明为“广州雅诗阁服务公寓”,并加盖“广州市海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均应持慎重态度,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时应首先积极寻找消除矛盾的方法,共同维持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产生的矛盾,盖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欠缺夫妻之间的互谅、互让精神所致。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发扬互谅、互让精神,加强沟通,增强互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和原告加强沟通,增进感情,陪伴原告度过困难。同时原告主张从2008年分居至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此提供了《入住证明》予以证明,但该证明载明的居住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并未反映之后的居住情况,且该证明加盖的印章仅为合同专用章,亦没有显示盖章单位“广州市海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居住地点“广州雅诗阁服务公寓”之间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打消离婚念头。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摒弃前嫌,加强沟通,发扬互谅、互让精神,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峻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官芸芸陈韵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