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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支正广与夏策健、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正广,夏策健,黄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0884号原告支正广。委托代理人章莲(特别授权)。被告夏策健。被告黄晓红。原告支正广诉被告夏策健、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正广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莲、被告夏策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正广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夏策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夏策健追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黄晓红系被告夏策健的妻子,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暂主张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策健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要过该款项。借条不是我写的,是原告认识的周建平所写的,周建平承认到时候还认他说话。我从周建平手上拿了80000元,周建平以我的名义写的10000元的借条给支正广的,我在借条和收条上签的我的名字。综上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不同意还款,我只认周建平说话,我还押了酒在周建平处。被告黄晓红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策健与黄晓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夏策健经其朋友周建平介绍,向原告支正广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夏策健出具借据及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支正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期三个月,月利率2%,到期一并归还。借款人:夏策健。二○一五年四月二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支正广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收人:夏策健。2015.4.2。”上述借条及收条中的内容均系周建平书写好后,由夏策健在借款人和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条形成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取款凭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夏策健对于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质证认为,借条和收条是其签字按手印,但是内容系周建平所写,且周建平口头承认还认其说话,所以借款是在被告夏策健及周建平之间发生,实际从周建平处拿到的借款为80000元。为此,被告申请证人张斌到庭作证,并提交夏策健与周建平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借款系周建平所出及被告夏策健将200箱中国梦的酒抵押给周建平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夏策健向原告支正广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夏策健、黄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夏策健、黄晓红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夏策健辩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夏策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及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捺印的法律意义。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该两处签名均系在内容书写完毕后,由被告夏策健自愿签具,故对于被告夏策健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夏策健与周建平之间若存在纠纷,可凭据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策健、黄晓红共同偿还原告支正广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夏策健、黄晓红支付原告支正广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夏策健、黄晓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支正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