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XX诉被告五寨县XX商厦、被告徐XX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杨XX,男,19XX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寨县如意街。委托代理人李XX,男,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寨县XX商厦,地址:五寨县XX路(个体经营)。被告徐XX,男,19XX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寨县砚城镇(XX商厦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杨XX诉被告五寨县XX商厦、被告徐XX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4年7月22日徐XX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并打下欠据一支���借款以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和截止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XX商厦实际经营者徐XX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X2012年12月3日以自己作为经营者,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五寨县XX商厦。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XX因自己经营的XX商厦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被告徐XX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XX商厦的财务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借款以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徐XX作为个体独资经营的XX商厦负责人且实际经营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原告杨XX提供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XX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加盖XX商厦的财务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XX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XX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虽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借款到期以后被告长期占用资金不能偿还,利息应该从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XX作为被告五寨XX商厦的实际经营者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五寨XX的实际经营者徐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超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慧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