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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73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lO时许,被告人余某在XX市XX街道XX路XX号X楼XXX室被害人李某租房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床边的价值人民币4280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后离开现场,并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至XX市XXX街道XX村X号“XX手机回收店”。现被告人余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50元,被害人李某书面对被告人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方某、肖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手机回收登记记录,手机购买发票及手机串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