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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辩护人耿绍承,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1时许,在双辽市茂林镇三好村四屯西侧约30米处,因土地纠纷,被告人于某某与张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于某某使用匕首将张某丙背部、肩部等多处部位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肢体外伤致肢体多处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匕首照片;2、书证: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公民户籍证明等;3、证人王某某、张某、于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匕首扣押清单。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1时许,在双辽市茂林镇三好村四屯西侧约30米处,因土地纠纷,,被告人于某某与张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于某某使用匕首将张某丙背部、肩部等多处部位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肢体外伤致肢体多处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某已经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被刑事拘留的事实。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作案匕首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张某丙损伤照片,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3、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丙肢体外伤致肢体多处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及被害人张某丙的自然情况。5、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晚9点左右,我出屋外关鸭架门子,听见屯外西侧30米左右的地头,我丈夫于某某和人吵吵,我赶忙跑过去,到了跟前,我丈夫站在地头,张某丙在地头靠水泥路的沟里躺着,我怕我丈夫和张某丙继续打,我就捡起地头的四叉子去张某乙家找人,我敲张某乙家窗户,告诉他和张某说我丈夫和张某丙打起了,赶紧去看看吧,后我就回家了。过了几分钟,我丈夫回家,手里拿着一把带血的匕首,说是张某丙的,从张某丙手里抢下来的。我丈夫和张某丙干仗是因为我家的柴火垛地让张某丙给占了,张某丙说是他家的,要在这块地上种地发生的纠纷。7、证人于某乙证言,证明我和于某某家是邻居。2015年5月6日晚9点左右,我在家他家王某某敲张某乙家窗户,喊着我丈夫于某某和张某丙干起来了,赶紧去看看吧。张某乙和张某就出屋了。我们三人前后赶到现场,到了跟前,于某某站在地头,张某丙在地头靠水泥路的沟里躺着,张某回家取车把张某丙送医院了。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上于某某媳妇王某某敲我家窗户喊,我家于某某和张某丙干起来了,快出去看看,我就赶到现场,看见于某某骑在张某丙身上,看见我去了,于某某就站起来了,后来我张罗车把张某丙送医院了。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晚上10点多钟,我家屋外有人敲窗户喊人,我爸张某乙问有啥事,王某某说,我家于某某和张某丙打起来了,你们赶紧去看看吧。前面起来赶到现场,看见于某某一手拿着刀,一手拿着一个四叉子站着,张某丙在3米外躺着,浑身是血,我就喊他起来,他说他起不来,我就赶紧找车把他送到医院了。10、证人刘某某、张某甲、邹某某证言,证明张某丙好喝点酒,酒后经常惹事的事实。1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5年5月6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趟我家地时看见于某某和他媳妇过来,于某某手里拿个四叉子,王某某手里拿个板锹,我在四轮车上继续趟地,于某某一句话没说,上来就用叉子扎我左肩膀上了,我就蹦下四轮车,于某某又用叉子扎我,我躲开了,我用右手抓住四叉子的叉库上,于某某媳妇王某某用板锹拍我脑门一下,我就被拍的有点蒙了,抓四叉子的手也松开了,于某某紧接着就拿着一把刀扎我左肩膀上了,我俩就撕巴,他又扎我几刀,还说要扎死我,王某某上来拽我,把我拽倒地上了,于某某上来扎我几刀,我俩继续撕巴,王某某就走了,不一会王某某把张某乙、张某找来,张某开车把我拉医院了。1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我家屯西侧30多米处一小片开阔地,我家一直堆柴火用。今年开春我把柴火垛底收拾干净,用四轮车整体趟一遍,2015年5月6日晚上8点多钟,我去收拾这片地,看见张某丙开四轮车趟这片地,我阻止他趟地,他也不停车,又趟了几个来回,把我的铁锹把都压断了,我双手端着四叉子到他车跟前,他从车上下来,左手还拿个匕首,我俩吵吵起来,我骂了他,他就拿匕首向我捅来,我用四叉子把他的匕首打掉地下了,他上前来打我,我俩就厮打到一起了,我俩在地上轱辘一起了,相互用拳头打对方脸部,当我们轱辘到匕首旁边,我把匕首捡起来了,朝他的背部、肩部、腿部扎了十多刀。这时我媳妇王某某来了,还喊人拉架他们把我俩拉开,我就回家了。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 刘 勇审 判 员 :王锦莹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世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