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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峰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993号原告李峰,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号负责人林成剑,系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单位员工。原告李峰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峰、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负责看护超市变电所及维修设备,月薪18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被告至今仍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拒付原告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故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离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858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庆节、春节三天加班工资差额540元,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入职我公司,入职为电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工时超时的问题,原告提出的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正在领取失业金,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到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工作,做电工工作,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每月工资18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正在领取失业金,失业金领取到2015年1月份,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批复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单位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提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从入职到2015年1月份,正在领取失业金,原告不领取失业金后,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保险而解除合同,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元(1800元×0.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峰解除合同经济补偿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电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