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邓一宁、邓泰南与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英,陈鸿哲,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邓一帆,邓泰南,邓一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吴秀英,于2013年1月29日死亡。申请执行人:陈鸿哲,住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潘维曦。第三人:邓泰南,住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邓一宁,住广州市荔湾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一帆,住广州市海珠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秀英、陈鸿哲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0)荔法执字第545号】过程中,第三人邓泰南、邓一宁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5)粤广海珠第2194号公证书等证据。经审查:2010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吴秀英、陈鸿哲依据(2009)荔法民三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路新中国大厦第六层6127号商铺的租金及滞纳金。2013年1月29日,吴秀英死亡,遗下该商铺二分之一份额。经公证,吴秀英死后,其占该商铺的二分之一份额由邓泰南、邓一宁共同继承,继承后,邓泰南、邓一宁各占该商铺的四分之一份额。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秀英已经死亡,经公证,吴秀英遗下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路新中国大厦第六层6127号商铺的二分之一份额现由第三人邓泰南、邓一宁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故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吴秀英应享有的权利应由第三人承受,对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吴秀英变更为第三人邓泰南、邓一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俊薇人民陪审员 罗夏杰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