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洪、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生一子黄轩铭,现在在随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黄轩铭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生一子黄轩铭,现在在随原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开欢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