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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汪平与梅州市中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平,梅州市中森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汪平,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余韦,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中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中鸿都大厦*号*楼。法定代表人罗福能。原告汪平诉被告梅州市中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中森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平的委托代理人余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平起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先后八次在东莞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实际借款结算本息,后原告先后七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706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且称需要向原告继续借款,等资金周转过来后与之前的债务一并归还,原告考虑被告系房地产公司投资回报期较长,故继续向被告借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因故被羁押后被无罪释放,但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共���31221799.26元及其他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90313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森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汪平向本院提交了8份《借款合同》,主张从2012年起陆续出借款项给中森公司。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借款期限届满时随本金一并清偿,逾期归还本金的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每日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借款期限届满时随本金一并清偿,逾期归还本金的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每日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2012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借款期限届满时随本金一并清偿,逾期归还本金的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每日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借款期限届满时随本金一并清偿,逾期归还本金的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每日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借款期限届满时随本金一并清偿,逾期归还本金的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息并每日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借款期限届满时随本金一并清偿,逾期归还本金的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每日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借款期限届满时随本金一并清偿,逾期归还本金的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每日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借款期限届满时随本金一并清偿,逾期归还本金的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每日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汪平同时提交了8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付款凭证,显示,2012年9月14日,东莞市国顺贸易有限公司向中森公司转账400000元;2012年11月2日,广东瀚洋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向中森公司转账13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广东瀚洋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向中森公司转账1600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广东瀚洋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向中森公司转账1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广东瀚洋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向中森公司转账400000元;2013年7月12日,东莞市国顺贸易有限公司向中森公司转账400000元;2013年7月16日,东莞市国顺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分别向中森公司转账6000000元和6600000元,合计12600000元。以上银行转款记录共计27060000元。东莞市国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表示,前述以其名义通过银行向中森公司支付的共计13400000元款��系汪平委托其支付的个人借款;广东瀚洋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亦出具声明书表示,前述以其名义通过银行向中森公司支付的共计13660000元款项系汪平委托其支付的个人借款。汪平主张,其与中森公司当时曾口头约定最高额借款为28000000元,考虑到自己的资金周转问题,故分期向中森公司出借款项,并分期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由于时间较久,还有汇款凭证无法提供,故其现以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的27060000元金额向中森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汪平表示,中森公司至今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开始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声明书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中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汪平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汪平主张被告中森公司拖欠其借款共计270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汪平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除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但相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亦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数额为宜,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前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汪平主张逾期违约金,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中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平清偿借款本金2706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400000元从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13000000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利息、160000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100000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400000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400000元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126000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360.56元,由原告汪平自行负担93451.56元,由被告中森公司负担197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薇代理审判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