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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7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魏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魏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79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北京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X,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魏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交通银行申领到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被告开卡后,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11520.25元(截至2014年10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太平洋信用卡(卡号:×××)截至2014年10月6日的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11520.25元;2、被告按牡丹卡信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增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魏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交通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被告魏X,另交通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交通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人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