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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忠英与马军宁等5人遗失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英,马军宁,柳万财,刘东明,何伟兵,白满良

案由

遗失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马忠英,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军宁,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现租住固原市区。(缺席)被告柳万财,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泾源县。现住固原市区。被告刘东明,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缺席)被告何伟兵,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白满良,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忠英与被告马军宁、柳万才、刘东明、何伟兵、白满良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英、被告柳万才、何伟兵、白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宁、刘东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英诉称,2014年5月14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以22000元购买的一只种鹿从家中饲养棚里逃跑到固原市原州区南关马饮河桥头处,掉进宁建一公司正在修路工地上一处深约4米的坑里,被正在该工地施工的五被告抓住并拉运回家。后原告向五被告索要,五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梅花鹿(公鹿)一只,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22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在王东天手中购买本案争议的鹿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鹿丢失后,该鹿由本案被告捡到的事实;3.(2014)原民初字第1862号、(2014)固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5)原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以上被告捡到鹿且未向原告返还的事实。被告柳万才、何伟兵、白满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已经开了几次庭原告未提供证据,现提出该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捡到的鹿不是梅花鹿,没有梅花鹿的特征,头上也没有鹿茸和鹿角;对证据2,当时我们拉鹿时,马百海是工地上民工,帮忙拉鹿时马百海绊倒,鼻子流血了,何伟兵就给了50元的药钱,马得科我们不认识也没有给过50元钱;证据3中无异议,事实上我们捡到过鹿,但是鹿跑了,我们没有得到过利益,倒是给司机刘东明和马百科各给了50元。被告柳万才、何伟兵、白满良辩称,2014年5月14日11时40分许,五被告捡到一只鹿,向正在施工的分公司经理贾世雄告知此事,经理说工地上也没地方放,让我们找个安全的地方寄存起来,后我们在路边挡了一辆车,被告刘东明开的车,我们就用工地上的警戒带将鹿的四蹄绑起来装上车,车上当时有何伟兵、白满良、马军宁坐在驾驶室,五人准备将鹿运往何伟兵家圈养。柳万才当时因开挖机没有去。把鹿拉到车上经过下东海虎家坡子桥洞子处时,何伟兵等人从车后窗看见鹿从车上跳下去了,何伟兵及时停车,除司机外,其他三个人去追,没有追上就再没管。后来原告报案,派出所来询问,五被告承认捡到鹿的事实,但途中又跑掉了。被告柳万才、何伟兵、白满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军宁、刘东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过一只鹿,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争议鹿就是证人所说鹿的品种,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原告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承认捡到鹿的事实及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后被告未能返还鹿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1时40分许,原告马忠英饲养的一只鹿从家中棚里跑到固原市原州区南关马饮河桥头处,掉进宁建一公司正在施工的工地上一处深约4米的坑里,被正在工地施工的五被告看见,遂叫马百海下坑将其抓住。五被告即用工地上的警戒带将鹿的四蹄绊住,被告柳万才因开挖机,其他四被告将鹿运往被告何伟兵家中。四被告称在运输途中鹿再次脱逃,四被告未能抓住鹿。鹿丢失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五被告在公安机关承认拾得一只鹿,后鹿脱逃,但是否是梅花鹿无法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原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新审理。固原市原州区法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忠英又以遗失物返还纠纷起诉我院。要求五被告返还原告丢失的梅花鹿,如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按购买时的价格赔偿。同时查明,本院为查明事实真相,调取了(2015)原民初字第153号卷宗中,证人王东天、李维成的证言,对鹿的品种、年龄以及价格进行了证明。原告从王东天处购买了6只鹿共计24000元,三头大母鹿、一头小母鹿、两头小公鹿,小公鹿不是种鹿。普通公鹿约6000-8000元左右,还要看年龄大小,最好的种鹿约12000-15000元不等。原告购买的鹿系普通公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只鹿丢失,被五被告拾得,原告有权追回遗失物,但五被告将鹿拾得后,未通知权利人,亦未送交有关部门或公安机关。被告称将鹿运往被告何伟兵家途中,鹿再次脱逃,但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鹿脱逃之事实,亦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因此,五被告拾得原告之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返还。但原物已不存在。原告主张其鹿系钟鹿且以22000元购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鹿的品种、年龄、价格,故应参照普通鹿的价格标准进行赔偿。因此五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军宁、柳万才、刘东明、何伟兵、白满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之折价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马忠英负担150元,被告马军宁、柳万才、刘东明、何伟兵、白满良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灵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