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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奇与邵兆军、曹天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邵兆军,曹天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张奇。委托代理人:梁坚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雄,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兆军。被告:曹天甫。原告张奇诉被告邵兆军、曹天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慧明、刘秋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坚艺、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兆军、曹天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邵兆军借到原告5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注明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时间半年,至2015年1月9日还清。被告曹天甫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邵兆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项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为12000元);2、被告曹天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邵兆军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曹天甫的事实。被告邵兆军、曹天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邵兆军、曹天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邵兆军向原告张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天甫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我(邵兆军)借到张奇人民币50000元,按每月利息2000元∕月计,借款时间半年(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到期没按时归还,在工程合同期内张奇可以在幸福花园工地工程款扣还。借款人:邵兆军,担保人:曹天甫。借款日期:2014年7月8日。”现原告以被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邵兆军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张奇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兆军应予偿还。被告曹天甫自愿为被告邵兆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曹天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即月息为4%,经审核,此数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邵兆军、曹天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兆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张奇;二、限被告邵兆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张奇;三、被告曹天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兆军、曹天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肖丽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速 录 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