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花山区。2012年12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0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新建村14栋304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5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6、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认为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新建村14栋304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5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6、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亲笔供词、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且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