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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与周长亮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周长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责人米学贵。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亮。委托代理人魏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长亮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周长亮的委托代理人魏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所有的冀HG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14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货车由承德县南环路去滦平县,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七彩桥路段时,看见刘素琴停在道路上的人力三轮车,躲避三轮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冀HGXX**号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经评估车辆的估损金额为24,00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施救费2,000.00元、交通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3、河北宝信通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4、车辆照片;5、原、被告陈述。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周长亮投保的冀HGXX**号重型货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此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认为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桩基、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货车损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4,0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交通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列入赔偿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亮车辆损失人民币24,000.00元、施救费人民币2,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26,060.00元的85%,即人民币22,15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总计人民币3,360.00元,由原告周长亮负担人民币50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856.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随保险单一并送达,同时也对保险条款内容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被上诉人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均已经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经履行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本次事故时驾驶员操作不当,没有安全驾驶导致车上所载货物撞击本车造成本车损坏,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长亮二审答辩称,1、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不能作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被上诉人是在4S店购买的汽车,当时让被上诉人签字的是在上诉人提前准备好的格式条款上,未对免责事由进行说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是不产生法律后果的。2、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躲避其他车辆采取刹车措施时导致车上货物掉落所致,不是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货物掉落导致本车损坏,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上诉人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应由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冀HGXX**号重型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自身的义务。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系因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中为躲避停在路边的三路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冀HGXX**号重型货车损坏。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与上诉人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并不相符合,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称应适用其免责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雪芳审判员  郑建强审判员  薛林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