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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树举诉褚灯扑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5)黔赫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有共同债务欠财神信用社贷款30,000元,因转让石料加工厂欠吴义祥10,000元,欠被告父亲褚明太5,000元。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被告还多次打骂原告与前妻所生育的孩子。2015年5月21日被告伙同娘家人将原告家的牛拉走,并在25日诬告原告贩卖私盐,原告已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平均分割双方共同债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赫章县财神石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褚登扑质证:无异议。2.原告与吴义祥于2015年2月11日签定的石料加工厂转让协议(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将石料厂(包含改石机)转让给吴义祥,石料厂所有财产归吴义祥,石料厂的债务由吴义祥偿还,由原告补偿吴义祥10,000元。被告褚登扑质证:不清楚转让的事。3.信用社贷款凭证(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在财神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褚登扑质证:贷款是事实,还是原、被告一起去贷的。4.证人朱启兵的证言(第四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之前在原告的石料厂上班。半个月前,被告和原告的母亲打架,派出所处理叫被告带老人去医院检查,还让被告把原告家里的钥匙交出来回娘家。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将石料厂转让给其叔的时候我也在场,当时是签订有书面协议的,协议是谁写的我不知道,只是看见双方亲自在协议上签字。当时除了我还有个叫徐廷伦(音)的人在场,在场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的。原告吴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褚登扑质证:被告和原告母亲发生抓打经过派出所处理是事实,但石料厂转让的事情被告不清楚。5.证人吴树军的证言(第五组证据),内容概要为:前几天,被告和原告母亲打架,经派出所处理,让被告将原告母亲送去医院,但被告说没有钱,我就拿了2,000元借给被告,后来被告拿了钱并没有去医院交钱,我跟被告把钱要回来后交给医院的。以前我看到过被告把家里的包谷背倒在车路上。原告吴某某质证:证人说的是事实。被告褚登扑质证:是事实的,但被告没有打伤原告的母亲。6.证人吴义祥(系原告吴某某幺叔)的证言(第六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家和原告家是邻居,被告来原告家后关系都不是很好,被告在家里好逸恶劳,还经常和老人吵闹。被告做手术回来后态度一直都不是很好。原告向被告提出分开后,被告在家里乱骂老人,原告为此还踢了被告,经派出所调解,原告还将被告送到被告大爹家治疗。被告说要背包谷卖,却把包谷全部倒在车路上,我为此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又背了一筐包谷倒在我家门口。原告的两个女儿把包谷收回去,原告再次将收回去的包谷全部倒在圈里,当时还请村里的人拍过照片。过了几天,被告提起锄头打原告的母亲,经派出所处理叫被告把家里的钥匙交出来,让被告自己回娘家。原告吴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褚登扑质证:背包谷去卖是事实,包谷是原告的父亲拉倒的。被告褚某某辩称:原、被告2013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女儿不听话时被告打骂是事实,但没有原告所诉那么严重。原告之所以要求与被告分开,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同居后,因患病疾病手术治疗后导致今后可能不能再孕,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有共有财产拖拉机一辆价值7,000元、改石机一台价值十多万、各重约200斤的猪两头价值4,000多元、冰箱一台价值2,7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有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借款27,000元。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给予青春损失赔偿和终身抚慰赔偿费20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褚登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毕节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记录(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至6月17日经毕节市中医院诊断为右侧卵巢浆液性囊腺瘤伴副中肾管囊肿,后在该院手术治疗。原告吴某某质证:无异议。2.证人郎学兴(系被告褚某某母亲)的证言(第二组证据),内容概要为:2013年6月原告请人到我家说媒,我对他说被告年纪小照顾不了原告和其前妻生的孩子,原告向我保证不会让被告吃苦的,说好后原、被告就同居了。同居期间原告家买了拖拉机,原告开办石厂向我借了31,000元钱。被告去原告家的时候我家陪嫁了20,000元的东西,还出钱给他们买了一个冰箱。欠我的31,000元已经偿还了4,000元。原告吴某某质证:原告只向证人拿了5,000元,其他的不是事实。原告偿还的4,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向证人买牛的钱,现在牛已经被被告家私自牵回去了。被告褚登扑质证:无异议。3.证人褚明太(系被告褚某某父亲)的证言(第三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不清楚我女儿和原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情况。他们同居后原告向我借过钱,第一笔是10,000元,原、被告两个人一起拿的,是拿去还原告的妹妹,当时是我妻子拿给原告的。2014年9月第二次来拿的也是10,000元,也是原、被告一起来拿的。第三次是原、被告打电话来说他们的机子到赫章了没有钱取,我妻子就把钱拿给原告幺叔请他转交原告,这次借的是5,000元。我听我妻子说另外还借了2,000元。我家养了几头牛,卖了只剩一头的时候因我们要外出打工,我就让被告把牛牵去帮我喂,牛是属于我的,原告并没有向我买过牛。原告吴某某质证:原告只向被告家借过5,000元,牛是原告向被告父亲买的,买牛的时候原告大的个孩子在场,当时给了1,600元定钱后,被告家还拿了100元给随原告同去的孩子,今年正月,原告又支付了4,000元。被告褚登扑质证:无异议。4.证人郎学举(系被告褚某某舅舅)证言(第四组证据),内容概要为:大概前年,我在褚明太家玩,我看见褚明太数过10,000元给原告,当时在场的就我、原告、被告、郎学兴,钱是褚明太叫郎学兴去拿出来数给原告的。原告吴某某质证:不是事实。被告褚登扑质证:无异议。5.证人褚才云(系被告褚某某伯伯)证言(第五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妻子曾经在原告家住过,原告的母亲请我妻子帮原告介绍媳妇,我妻子就说了被告的情况,原告就请蔡建一起去找被告家说媒。原告吴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褚登扑质证:无异议。6.证人褚清国(系被告褚某某祖父)证言(第六组证据),内容概要为:原告到褚明太家借过两次钱,第一次是去年,当时是原、被告一起去拿了10,000元,听他们说是要拿去办厂,钱是我儿媳妇拿的。另一次也是去年拿的,大概是挖洋芋的季节,当时也是原、被告一起去的,钱是我儿媳妇数给原告的。另外听说还借了5,000元,但是我没有在场。原告吴某某质证:不是事实。被告褚登扑质证: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有些什么共同财产及债务,对被告提出的损失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第二、第四组证,能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第六组证据,对被告认可或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褚登扑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原、被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组证据,证人均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对原告认可及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且是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有家庭共有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各重约200斤的猪两头。双方有共同债务欠财神信用社贷款30,000元,欠被告之父母借款15,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与吴义祥兴办石料加工厂,后于2015年2月11日签定转让协议,加工厂所有财产归吴义祥所有,债务由吴义祥偿还,由原告补助吴义祥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生活,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的财产及债务关系,根据其不同性质,应依法处理。共有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各重约200斤的猪两头,原、被告均认可,仅对价值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估价及市场价格等,本院酌情折价为7,200元;被告提出的有改石机一台,原告提供石料加工厂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改石机已转让给吴义祥,且原告还应补偿吴义祥10,000元,这笔钱应作为原、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提出有拖拉机一辆,原告认为拖拉机是在原、被告同居前已购买,不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被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共同债务:欠财神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父母共计借款27,000元,除原、被告均认可的5,000元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还能证明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0元,另外1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对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和终身抚慰赔偿补助费200,000.00元,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共有财产折价7,2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欠财神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欠吴义祥的10,000元由原告偿还,欠被告父母的15,000元由被告偿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共有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各重约200斤猪两头折价7,200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二、共同债务55,000元,财神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欠吴义祥的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偿还,欠被告褚某某父母亲的15,000元由被告褚某某偿还;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