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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恢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高翔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高翔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科迈隆电器有限公司,陈金国,陈银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恢字第7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代表人: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翩,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宁,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陈金国,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高翔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陈金国,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市科迈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朱海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金国。被执行人:陈银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高新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翁家桥村工业用房地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2014)甬东商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应负担相应的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宁波高翔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翁家桥村工业用房地产(含无证建筑及附属设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陈 莹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