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滩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陈某,女,33岁。委托代理人张茂忠,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38岁。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桐、人民陪审员孙昌本、谭艳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张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法提起离婚诉讼,于2011年5月撤回起诉。被告依然对原告打骂,致原告无奈离家到苏南打工谋生,一直流浪在外,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李仁峰随被告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滨海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1)滨滩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原、被告及其长子李××峰、长女李××的身份信息各一份;3、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有暴力倾向;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苏J×××××货车一辆。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生长子李××(居民身份证号:××,××××年××月生长女李××(居民身份证号:××。原、被告同居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导致感情不睦。原告陈某曾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原告陈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滨海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1)滨滩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裁定书、李仁峰与李好的户口信息、滨海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证明、原告陈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同居关系,本案为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现原告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无法核实确定,双方可另行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所述事实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长子李××随被告李某生活,长女李××随原告陈某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小孩抚养费。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桐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人民陪审员 谭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