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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邱英,秦邱川等与高才英,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英,秦邱川,秦邱月,高才英,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邱英,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原告秦邱川,男,1986年9月3日出生。原告秦邱月,男,1986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才英,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文昌东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306637-0。法定代表人高才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华,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邱英、秦邱川、秦邱月与被告高才英、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山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英及其原告邱英、秦邱川、秦邱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况万学,被告高才英,被告重庆山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英、秦邱川、秦邱月诉称:原告邱英与秦大伦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秦邱川、秦邱月。秦大伦于2015年2月16日因病死亡。被告高才英在秦大伦生前多次向其借款,截至2010年11月26日立据累计向其借款821000元,被告高才英以其开办的重庆山丰公司51%的股份作担保。被告高才英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同月27日还款10万元、5万元,在2011年9月7日、11月22日共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现尚欠其借款本金671000元,其约定的2%的利息也再未支付。对其尚欠本金及利息秦大伦生前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才英偿还原告借款671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671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才英辩称:2008年3月26日、同年4月12日分别向秦大伦借款300000元、150000元属实。其余借条载明的借款均系未偿还该两笔借款利息转化为借款。其向秦大伦出具的82.1万元的借条,实系2008年至2010年期间高才英向秦大伦借款未偿还本金与利息转化为借款累积起来的总额。借条中的“利润”“分红”就是指利息,利息就是按照口头约定以3分月息和2分分红之和即月息五分计算的。从高才英向秦大伦出具的借条看,借款人系高才英个人,并非被告重庆山丰公司。虽然高才英向秦大伦出具了书面借据,但不能证明秦大伦已实际支付了高才英82.1万元的借款。并且,被告高才英已偿还了秦大伦的大部分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借款具体数额,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山丰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山丰公司虽在借条上盖了公章,但具体的担保情况不清楚。现愿意用公司股权抵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高才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秦大伦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大伦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高才英2008年3月26日注明:利息按月2%计算”。2008年4月12日,被告高才英向秦大伦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大伦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借款人高才英2008年4月12日注: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其中2万元系3月31日先借存于高总折子上。2008.4.12”。2008年9月26日,被告高才英向秦大伦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将2008年8月至9月尚未兑现给秦大伦的借款利息和利润分红共计41000元(大写肆万壹仟元整)现转为借款。借期半年即从9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止。其利息及利润分红按原协议执行。借款人高才英2008.9.26证明人:罗治奉”。2009年2月19日,被告高才英向秦大伦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大伦现金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借款人高才英2009年2月19日本借款定于2009年5月归还,如不归还按月利息2%计算。高才英”。2009年4月25日,被告高才英向秦大伦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大伦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定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高才英证明人:罗治奉2009.4.25”。2009年7月13日,被告高才英向秦大伦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大伦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高才英2009.7.13”。2009年12月4日,被告高才英向秦大伦借款875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大伦人民币87500元(捌万柒仟伍佰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人高才英2009年12月4日”。2010年3月22日,被告高才英向秦大伦借款525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大伦人民币52500元,大写伍万贰仟伍佰元整,时间暂定半年,月利息按3%收取,到期不还追收月1%的滞纳金。借款人:高才英2010年3月22日”。2010年7月20日,被告高才英向秦大伦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大伦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时间半年,月利息按3%收取,到期不还追收月1%的滞纳金。借款人:高才英2010年7月20日”。2010年11月15日,被告高才英向秦大伦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大伦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若此月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的四倍执行。借款人:高才英手签:高才英(签名并捺印)(重庆市山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11月15日见证人:罗治奉手签:罗治奉(签名并捺印)担保单位: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上借款,2010年11月26日,经秦大伦与高才英结算,高才英向秦大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高才英从2008年起至今,所有借款(包括没按时还款的)减去已还款部分后,累计借到秦大伦人民币821000元,大写:捌拾贰万壹仟元整。用于公司业务发展和房地产开发,利息从今日起统一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若此月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的四倍执行。并继续用重庆市山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51%的股份及家庭房产担保。此借条为总借条,与此前多个借条不重复计算。借款人:高才英手签:高才英(签名并捺印)(重庆市山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11月26日见证人:罗治奉手签:罗治奉(签名并捺印)担保单位: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5月25日,被告高才英向秦大伦出具“借款未按时还款说明及承诺”。该说明及承诺载明:“秦大伦:我高才英于2010年11月26日立据累计共借秦大伦821000元(大写:捌拾贰万壹仟元整),并有重庆山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51%的股份作担保。除2010年12月4日还款10万元,2010年12月27日还款5万元,2011年9月7日和2011年11月22日共支付利息1000元外,再没有还本息。由于公司资金周转非常困难,恳求再延期付息和还本金,承诺2013年11月份归还大部分借款,以借款的依据和还款收据为准,否则你可以向法院起诉,并告知我家人。证明人:罗治奉借款及承诺人:高才英(签名并捺印)联系电话:担保公司: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5月25日”。另查明:2008年5月31日,秦大伦向高才英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才英付2008年5月份利息和利润分成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其中50万元利息10000元整,利润15000元整。收款人秦大伦作证人罗治奉2008.5.31”。2008年6月18日,秦大伦向高才英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才英借款利息、利润人民币11980元,大写壹万壹仟玖佰捌拾元整。(注:2008年6月份先预支部分,该月底结算补差)收款人秦大伦2008.6.18”。同日,高才英还款100000元。秦大伦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才英还的借款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秦大伦(签名并捺印)2008.6.18”。2008年7月23日,秦大伦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治奉转来高才英付2008年6月份利息(补发)和利润分成,共计8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整。其中罗2500元,秦大伦5500元收款人秦大伦2008.7.23”。2008年9月7日,秦大伦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治奉转来高才英付的2008年7月份利息和利润分成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注明:2008年7月份还差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收款人秦大伦2008.9.7”。2008年9月12日,秦大伦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治奉转来高才英付的2008年7月份利息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扣除2500元,8月份没付)实收柒仟伍佰元整收款人秦大伦2008.9.12”。2009年2月20日,秦大伦向高才英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高才英所借秦大伦40万元款,利息和利润分成已结算到2009年2月。此据秦大伦2009.2.20”。2009年4月25日,秦大伦向高才英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高才英借秦大伦人民币利息和利润2009年3月份至4月25日的有关费用已结清秦大伦2009.4.25”。2009年7月25日,秦大伦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按协议结算2009年5、6、7月分红及息等费用已结清楚(罗治奉和秦大伦两人)秦大伦2009.7.25注:罗治奉借条已拿到”。2010年3月25日,秦大伦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2010年1月-3月经营的有关费用现已结清说明人:秦大伦2010年3月25日”。2010年7月25日,秦大伦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2010年4月-7月经营的有关费用现已结清说明人:秦大伦2010年7月25日”。2012年10月16日,高才英出具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还款确认书借款人高才英,从2010年11月26日后,先后于2010年12月4日从重庆银行转出还秦大伦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27日还借款5万元,2011年9月7日、2011年11月22日以存入农业银行丰都支行秦大伦卡上形式分别还款500元。债权人:(另外给罗治奉还有伍万元整共计贰拾万壹仟元整)秦大伦2012.10.16还款人:高才英2012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5日,高才英偿还秦大伦借款5000元。还查明:邱英与秦大伦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秦邱川、秦邱月。秦大伦于2015年2月16日因病死亡。秦大伦之父秦树礼已于早年死亡。秦大伦之母陈德珍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放弃本案实体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才英偿还原告借款66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666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关系证明、结婚证、承诺书、借条、借款未按时还款说明及承诺、证明、转账凭证、说明、收条、还借款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才英向秦大伦借款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属实。秦大伦于2015年2月16日因病死亡。秦大伦之妻邱英、其子秦邱川、秦邱月,作为秦大伦的债权承继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其生前的相应债务。故被告高才英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山丰公司作为高才英的债务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重庆山丰公司应对高才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高才英尚欠借款本金及已支付借款利息具体数额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及被告高才英对2008年3月26日和2008年4月12日两次共向秦大伦借款共计450000元的事实的认可。以及秦大伦向高才英举示的收条,2008年6月18日被告高才英已偿还秦大伦借款本金100000元。故本院认定,截至2008年6月18日被告高才英尚欠秦大伦借款本金350000元。其次,从原告举示的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的借条来看,其中2008年9月26日的借条内容明确载明系利息转化为借款。结合被告高才英举示的秦大伦向其出具的收条及说明,以及庭审中被告高才英关于利息“口头约定以3分月息和2分分红之和即月息五分计算”的陈述,经核算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的借条载明的借款的具体数额,与被告高才英辩称系未偿还借款按约定利息计算转化为借款的事实相符。再次,从一般常理来讲,出借人出借大金额借款后,在借款人未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继续连续向其借款的可能性较小。从借款数额上看,其借条中有87500元以及52500元的借款数额,该借款数额亦有违常理,另一方面,该87500元及52500元金额和其他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与借款本金350000元的月利率5%和双方未实际支付利息的时间计算完全吻合。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高才英辩称其向秦大伦出具的总借条借款数额中包含利息转化为借款的可信度较高,故被告高才英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可予采信。庭审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高才英再次偿还秦大伦借款本金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高才英现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结合秦大伦向被告高才英出具的收条及说明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高才英向秦大伦借款后实际已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1198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其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月息2%亦较高,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才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邱英、秦邱川、秦邱月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0元及利息(1、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以3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从上述所计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1980元);二、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才英追偿;三、驳回原告邱英、秦邱川、秦邱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510元,由原告邱英、秦邱川、秦邱月负担4000元,被告高才英负担1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龙均人民陪审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