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唐陆陈与史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陆陈,史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972号原告唐陆陈。被告史冬生。原告唐陆陈诉被告史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陆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冬生经本案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陆陈诉称,被告史冬生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6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冬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冬生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共计借款12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唐陆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史冬生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陆陈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本金6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本金6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史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12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