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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与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魏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魏德江,魏德海,于桂兰,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温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滏河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266号。负责人李爱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申克功,该行员工。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邯大路15公里处,魏德江系该厂负责人。被告魏德江。被告魏德海。被告于桂兰。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延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78号卓立大厦1314号。法定代表人温彩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温彩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与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魏德江、于桂兰、温彩霞、魏德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霞、申克功,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魏德江、于桂兰、魏德海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温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银行滏河支行诉称,我行于2013年11月25日向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该笔借款保证人为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和魏德江、于桂兰、温彩霞、魏德海,五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在借款期满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我行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行为已侵犯了我支行的合法债权,为实现自身债权,原告特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998141.14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998141.14元和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示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魏德江、于桂兰、魏德海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只是由于卫士建筑材料厂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困难,偿还能力有问题;2、四被告认为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为9.6%,增加了四被告的偿付负担;3、原告主张的罚息不应支持,属于重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可协商解决以上问题。原告邯郸银行滏河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项达成一致;2、邯郸银行借款凭证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魏德江、于桂兰、温彩霞、魏德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魏德江、于桂兰、魏德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魏德江、于桂兰、魏德海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邯郸银行滏河支行与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201311254506),主要条款约定:贷款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借款人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第2.1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000000元;第2.2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3.1条(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第3.2条: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3.3条: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发放银行借款100万元整。当日,被告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0186070040532)。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为确保2013年11月25日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与本合同乙方(原告)签订第xd2013112545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被告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第4.1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1条: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即实现债权的费用;第6.1条: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魏德江、于桂兰、魏德海、温彩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0186070040533、y0186070040534、y0186070040535、y0186070040536)。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为确保2013年11月25日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与本合同乙方(原告)签订第xd2013112545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魏德江、于桂兰、魏德海、温彩霞)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第4.1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1条: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即实现债权的费用;第6.1条: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已按约定将借期内的利息偿还清。2014年11月25日,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偿还借款本金1858.86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与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魏德江、于桂兰、温彩霞以及魏德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定将100万元借款发放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在支付了1858.86元本金后,未能按照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即继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8141.1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编号为xd2013112545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魏德江、于桂兰、温彩霞、魏德海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魏德江、于桂兰、魏德海以及温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魏德江、于桂兰、魏德海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8141.1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编号为xd2013112545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魏德江、于桂兰、温彩霞以及魏德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100元,由被告邯郸县卫士建筑材料厂、邯郸市奥蒙物资有限公司、魏德江、于桂兰、温彩霞、魏德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人民陪审员  曹爱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