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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厚刚与夏守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刚,夏守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05号原告:李厚刚。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守良。原告李厚刚诉被告夏守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刚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刚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由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大货车从事长途货物运输工作,直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同年4月1日和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两份,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夏守良所雇作为车辆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被告夏守良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6月30日出具两份欠条,欠条载明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夏守良尚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欠条两份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厚刚作为被告所雇佣的驾驶员为被告工作,被告夏守良应当按时支付其工资,基于双方已经通过欠条的形式确认被告夏守良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工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款,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利息损失,且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地经济运营实际状况相契合,故本院对其利息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厚刚工资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厚刚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夏守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