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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钟华章与刘峰、雷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章,刘峰,雷中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1012-1号原告钟华章,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世标,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居民。被告雷中清,居民。原告钟华章与被告刘峰、雷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维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胜兰、人民陪审员周晓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华章诉称:被告刘峰向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欲再次追加贷款,但须还清以前的贷款,被告刘峰遂找到原告要求借款融资2000000元,原告担心资金出问题而不敢融资,后找到在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的被告雷中清,雷中清承诺资金可安全收回,出于对雷的信赖和担保,原告向被告刘峰借款2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刘峰下落不明,原告的借款无法收回。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刘峰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雷中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华章诉被告刘峰、雷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刘峰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人为刘峰,而出借人为“邹敏”,并非本案原告钟华章,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华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新审 判 员  饶胜兰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